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景民一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10

案件名称

原告杨彩虹、李丽华、李XX、李志华、普雪花诉被告赵乾、黄国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彩红,李丽华,李XX,李志华,普雪花,赵乾,黄国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402号原告杨彩红,女,汉族,云南省弥渡县人。原告李丽华,女,汉族,云南省弥渡县人。原告李XX,女,汉族,云南省弥渡县人。原告李志华,男,汉族,云南省弥渡县人。原告普雪花,女,汉族,云南省弥渡县人。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蔚霞,云南联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乾,男,汉族,云南省景洪市人。被告黄国兰,女,汉族,云南省景洪市人。原告杨彩虹、李丽华、李XX、李志华、普雪花诉被告赵乾、黄国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彩虹、李丽华、李XX、李志华、普雪花的委托代理人侯蔚霞,被告赵乾、黄国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原、被告双方申请调解期六个月,后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彩虹、李丽华、李XX、李志华、普雪花诉称,被告赵乾与李臣儒是多年的朋友,从1994年12月起至2010年11月止,16年里李臣儒一直为二被告管理工程,赵乾承诺每年支付给李臣儒10万元的工资,由于赵乾与李臣儒关系好,被告赵乾未按年支付李臣儒工资,李臣儒急需用钱时就向被告支取。2010年11月李臣儒因病回家治疗,2014年3月11日医治无效后死亡,期间李臣儒及家人多次要求二被告结清工资,但二被告一直推诿,直至2013年10月29日,被告赵乾才写下未付清款项的条子一张,注明余款32万元由被告支付,但一直未支付款项,2014年9月16日,被告在条子上注明了还款金额及时间,之后仅支付了5万元。五位原告作为李臣儒的继承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向五原告偿还欠李臣儒的工资27万元,并支付利息8586元、交通费5000元、律师费1万元。庭审过程中,五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变更为17172元。被告赵乾、黄国兰共同辩称,原告提供的账务情况非欠条,被告赵乾和李臣儒之间只是简单的对工资情况进行核对,并没有具体结算。原告提供的欠条上金额并非李臣儒实际工资,李臣儒在为两被告提供工作时有过错,其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扣除。五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注销证明1份,欲证明李臣儒因病于2014年3月11日去世,户口已注销。2.证明1份,欲证明李臣儒的家庭成员情况,其父母已去世,现还有配偶及4个子女。3.身份证4份、户口簿1份,欲证明五原告的主体适格。4.欠条1份,欲证明赵乾对欠李臣儒的工资打下欠条,并作出具体还款计划,除支付5万元后,现欠款27万元的事实。5.收条1份,欲证明被告已按照约定支付过工资。经质证,被告赵乾、黄国兰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3、5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证据2中真实性认可;证据4真实性认可,都是赵乾签的字。被告赵乾、黄国兰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臣儒管理花伴里前期工程情况1份,欲证明李臣儒管理的花伴里前期工程返工款应当在27万元中扣除。2.证明1份,欲证明李臣儒出车祸时,赵乾已垫付8890元费用的事实。经质证,五原告对被告赵乾、黄国兰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如有返工,双方在欠条中应说清楚,但被告当时未提,属单方面提供证据;证据2不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五原告提交的1、2、3、5两被告认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乾、黄国兰提交的证据1系单一证据,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两被告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本院对其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彩虹、李丽华、李XX、李志华、普雪花分别系李臣儒的妻子,长女、次女、长子、三女,2014年3月11日,李臣儒因病死亡。被告赵乾、黄国兰为夫妻。李臣儒从1994年起即受被告赵乾、黄国兰雇佣,为其管理工程施工,2010年因病从被告赵乾、黄国兰处离开,回大理市治疗。李臣儒死亡后原告方向被告赵乾索要李臣儒生前工作的工资,被告赵乾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方出具了《账务情况》一份,上载明:“从94年-2004年总工资70万元正,扣除支取38万元正,结余32万元,款项由赵乾支付。”。2014年9月16日,被告赵乾又在《账务情况》文件的复印件上注明:“2014年9月16日在景洪财鑫酒店赵乾对欠李臣儒的32万元作出如下还款计划:一、第一笔5万元于2014年10月20日前还;二、第二笔13万元于2015年2月18日(过老年前)归还;三、第三笔14万元于2015年6月份前全部还清。以上还款金额、时间绝不拖延。这几笔款直接打给律师代转。”,之后被告赵乾于2014年11月支付了原告方5万元,余款未再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赵乾、黄国兰雇佣李臣儒管理工程,应当支付李臣儒报酬,李臣儒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可代李臣儒向被告赵乾主张支付报酬的权利,且原告方与被告赵乾双方分别在2013年10月29日、2014年9月16日就李臣儒的工资及还款时间作出了约定,被告赵乾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支付五原告尚欠的李臣儒劳务报酬27万元及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赵乾、黄国兰应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五原告诉请被告赵乾、黄国兰支付李臣儒工资27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五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交通费5000元及律师费1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乾、黄国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彩虹、李丽华、李XX、李志华、普雪花支付劳务报酬27万元及利息(其中13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剩余的14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彩虹、李丽华、李XX、李志华、普雪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04元,由原告杨彩虹、李丽华、李XX、李志华、普雪花负担283元,被告赵乾、黄国兰负担54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郭 琼审 判 员  邓 洁人民陪审员  黄丕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