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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邯郸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奥航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泰克科技有限公司,邯郸市奥航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邯郸泰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香芬,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尚峰,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邯郸市奥航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霞,该公司经理。原告邯郸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克公司)与被告邯郸市奥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航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管辖地为原告当地法院。随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泵送剂及泵送防冻剂等货物,至2013年4月17日至今,一直未付货款。2015年5月9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写有欠据。时至今日,被告仍未结清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17153.30元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由泰克公司向奥航公司提应泵送剂及泵送防冻剂等货物,2015年5月9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717153.3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17153.30元及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遵守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717153.30元有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被告的诉求应于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奥航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泰克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1715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1元,由被告邯郸市奥航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连审 判 员  栗桂海人民陪审员  赵小蕾二〇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雪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