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90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东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卫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9023号原代告顾宝根,男,1950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高家村松塘***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钦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东东,男,1992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荣荣,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卫群,男,1969年5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原告顾宝根诉被告施东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杨卫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药费1,263.60元、误工费5,6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施东东、杨卫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施东东、杨卫群承担律师费2,000元。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宝根的委托代理人钦飞、被告施东东、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瑞、杨卫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28日12时30分许,施东东驾驶牌号为沪C0XX**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被告杨卫群驾驶的牌号为沪M8XX**的机动车违法停车,三方在松江区西林北路进新松江路北约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施东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杨卫群负事故次要责任。牌号为沪C0XX**的机动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牌号为沪M8XX**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审核确认原告的医疗费1,262.10元,酌定原告的误工费4,04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600元,支持鉴定费1,000元并确认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院同时确定被告施东东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卫群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律师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施东东、杨卫群自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宝根3,101.0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宝根鉴定费6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宝根3,101.05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宝根鉴定费200元;五、被告施东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宝根律师费1,000元;六、被告杨卫群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宝根律师费5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施东东承担5元,由被告杨卫群承担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闫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