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一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潘俊球与赵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俊球,赵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1158号原告潘俊球。委托代理人杜伟利,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宇。原告潘俊球与被告赵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俊球及其代理人杜伟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俊球诉称,被告在本地养了一个鱼塘缺少资金周转,于是先后找他借了数笔借款,2014年元月1日结账。被告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当日,被告向他出具了一张书面的借条:“今借到潘俊球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利息壹分贰厘,赵宇,2014年1月1日。”自被告向他出具借条后,被告不仅没有按时支付利息,还时常以种种理由推卸偿还本金。为此,他只得寻求法律的保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他借款110000元,并从2014年元月1日起按月息1.2%承担利息至本案判决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被告赵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原告潘俊球、被告赵宇以及案外人杨念兵三人合伙在湘阴县六塘乡桃花塘水库承包鱼池养鱼。原告潘俊球为此次合伙陆续投入了110000元。2013年,原告潘俊球要求散伙,被告赵宇表示要独自继续承包养鱼,同意让原告退伙。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杨念兵三合伙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三人进行了结算,并达成口头协议,同意由被告赵宇个人继续承包养殖,原告退伙后,对原告所在合伙期间所投入的资金,由被告赵宇个人予以承担,被告赵宇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中载明:“借条,今借到潘俊球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圆整(110000元),利息壹分贰,赵宇,2014年1月1日。”被告赵宇与另一合伙人杨念兵之间经济关系也另行进行了结算。被告打了借条给原告后,未向原告支付过此笔款项的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此款,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原告遂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身份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潘俊球与被告赵宇在承包水库养鱼时,与案外人杨念兵一起合伙养殖,三方形成了个人合伙关系。因原告退伙,被告赵宇独自承受经营合伙体,经合伙人共同结算后,被告赵宇出具给原告潘俊球的借条,实际上是被告赵宇认可由其承担支付给原告的退伙款项,原、被告进行结算后,被告赵宇向原告所出具的债权凭证,双方已由原合伙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相关权利的放弃。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10000元款项及其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按月息1.2%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俊球现金人民币110000元及其利息29040元(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按月息1.2%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赵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利娟人民陪审员 黄绍良人民陪审员 邵霞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三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兵提供证据证明债券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