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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27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侍如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2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182号。负责人赵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思信,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侍如成,木工。委托代理人葛爱东,射阳县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商丘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侍如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耦民初字第00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2时许,吴增民驾驶豫N×××××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省道22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26线93KM+270M路段时与右侧同方向行驶的侍如成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事故,致侍如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侍如成经射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6277.37元。同年9月8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吴增民驾驶的豫N×××××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保商丘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侍如成在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木工职业,其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受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侍如成的伤情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侍如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6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2、建议误工时限宜为4个月;护理时限宜为2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3、医疗费用基本合理。一审法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侍如成因该起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3、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4、吴增民驾驶的豫N×××××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保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人保商丘分公司应对侍如成的损失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按项予以赔偿。5、侍如成长期从事木工职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其相关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证据,对侍如成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⑴医疗费,据侍如成病历资料记录之伤情和治疗用药情况,其现有射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计6277.37元与伤情相吻合,予以认定。⑵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44元(8天×18元/天)。⑶营养费,认定为540元(60天×9元/天)。⑷护理费,认定为73.1元/天,为4386元(60天×73.1元/天)。⑸误工费,为11448.7元(34346元÷12月×4月)⑹侍如成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赔偿金为68692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20年×0.1)。⑺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致侍如成伤残,给侍如成带来一定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侍如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情认定为1000元。⑻交通费,根据侍如成就医治伤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⑼财物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侍如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3)损失为6961.37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4)-(8)损失为85826.7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9)损失为3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93088.07元。故人保商丘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侍如成6961.37元+85826.7元+300元=93088.07元。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侍如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3088.07元。(户名:侍如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射阳支行;卡号62×××72)。二、驳回侍如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2元,由侍如成负担;鉴定费1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人保商丘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侍如成系农村户口,又长期在农村居住和生活,且主要收入与消费均来源于农村,在计算其赔偿项目中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更不应违法主动补强被上诉人证据。2.公安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同等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限额外应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3.根据被上诉人侍如成的伤情,上诉人认可构成十级伤残,但误工期限2个月为宜。3.鉴定费因属间接损失,不属上诉人赔偿范围。4.被上诉人侍如成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5.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在不起诉实际侵权人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起诉保险公司,故一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侍如成答辩称:1.关于赔偿比例,被上诉人的各项赔偿数额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2.被上诉人的误工期限一审法院按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3.鉴定费是被上诉人因鉴定所花的费用,也属于财产损失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被上诉人虽为农业户口,但事发前长期从事木工职业,其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业,有原审法院调查笔录、村委会的出具的证明及庭审时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因此被上诉人的××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认为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和侵权人吴增民已达成和解协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侍如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关于被上诉人侍如成各项赔偿标准问题,侍如成在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木工职业,其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有射阳县四明镇邵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多位证人证言及法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侍如成的××赔偿金及误工费,并无不当。人民法院为进一步查明事实,必要时作出调查,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关于误工期限问题。鉴定意见中建议误工期限为宜为4个月,一审法院按4个月的期限计算误工期限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侍如成误工期限为2个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上诉人主张应在侍如成的医疗费中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非医保用药及可替代的医保用药清单,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用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鉴定费属于上述规定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人保商丘分公司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并无不当。关于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受害人侍如成主张的损失未超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而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人保商丘分公司认为,不起诉实际侵权人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应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因被上诉人侍如成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上诉人主张超过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比例问题,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朱 倩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