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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4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重庆任创建材厂与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任创建材厂,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4123号原告重庆任创建材厂,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庆隆镇金源村六社。组织机构代码55677733-3。负责人谢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强,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正街98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总经理。原告重庆任创建材厂(以下简称“任创建材厂”)诉被告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创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创建材厂诉称,金凤公司在xxxxxxxxxxxx秋实二期承建工程需要保温全轻材料(破碎陶粒),双方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全轻砼原材料销售协议》,约定由任创建材厂向金凤公司供应破碎陶粒1000立方米,单价为300元/立方米,总金额30万元。合同签订后,任创建材厂实际送货245立方米,经双方抽查质量确认为233.33立方米,货款金额为69999元,任建创材厂按照合同约定开具相应发票,但金凤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故任创建材厂停止继续供货。经任创建材厂多次催收,金凤公司至今未付该货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一、要求金凤公司支付货款6999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99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从2014年5月25日计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凤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任创建材厂(乙方)与金凤公司(甲方)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全轻砼原材料销售协议》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破碎陶粒1000立方米,单价为300元/立方米,总金额30万元。交货地点,方式:xxxxxxxxxxxx秋实二期现场。甲方收货人:吴安宁、李正良。协议第九条约定,付款方式:1、每月25日到甲方对帐并办完签字手续,甲方对帐人:刘容。甲方于次月25日前支付乙方80%货款,余下20%供货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2、发票:本合同材料单价为开发票价格,发票抬头全称: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该《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盖章确认。协议签订后,任创建材厂在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分七次共向金凤公司送货245立方米,每次送货双方均填制陶粒销售发运送货单,七张送货单上均载明了发货数量、购货单位,且均有协议中约定的金凤公司收货人吴安宁、李正良签字确认。但双方并未按照协议第九条约定对帐,而是以口头形式确认送货245立方米陶粒中233.33立方米合格。2014年4月30日,任创建材厂依约开出付款单位为金凤公司、金额为69999元的机打发票一张。金凤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任创建材厂停止供货。经任创建材厂多次催收,金凤公司至今未付该货款,故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任创建材厂的陈述及举示的全轻砼原材料销售协议、陶粒销售发运送货单及机打发票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金凤公司向任创建材厂购买破碎陶粒,双方签订了《全轻砼原材料销售协议》,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任创建材厂依约履行了供货及开具发票的义务。金凤公司亦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货款。因金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采信任创建材厂出售给金凤公司陶粒233.33立方米合格,金凤公司未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货款,欠货款69999元没有支付、2014年4月30日开具发票的陈述。根据《全轻砼原材料销售协议》第九条第一项约定,金凤公司应于2014年4月25日前支付任创建材厂80%即55999.2元的货款,余下20%的货款13999.8元应当在供货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因双方的协议至今没有解除,任创建材厂也未按照协议履行供货义务,不具备支付余下20%货款13999.8元的条件,对任创建材厂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任创建材厂请求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金凤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任创建材厂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没有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本院以应当支付的货款为基数,从2014年5月25日应当支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予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任创建材厂货款55999.2元及支付该款从2014年5月25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重庆任创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9元,减半交纳775元,由原告重庆任创建材厂负担155元,被告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 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雪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