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2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鹏与石林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石林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199号原告王鹏,男,1986年1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李东方,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林茂,男,1983年7月15日生,汉族,经商,户籍地武平县,现住武平县。原告王鹏与被告石林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阙美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林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诉称,2014年上半年,原告在厦门打工时认识了被告,当时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300元,其中20000元部分是原告在2014年6月9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5300元用现金支付。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253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每月按2分的利率支付利息,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至今被告未还本付息。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3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石林茂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2014年8月26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3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石林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20‰,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以本金25300元自2014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林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林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鹏借款本金253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7元,减半收取298.5元,由被告石林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阙美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施 鸿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