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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缪嘉、施平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缪嘉,施平光,范志云,郭幼丽,福安市闽鸿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565号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安市城北新华中路103、107号,组织机构代码70534898-X。法人代表人陈锦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凯、苏晋辉,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嘉,男,198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施平光,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范志云,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郭幼丽,女,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福安市闽鸿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溪东商贸街268号,组织机构代码77294272-7。法定代表人范志云,经理。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福安信用社”)与被告缪嘉、施平光、范志云、郭幼丽、福安市闽鸿电机有限公司(下称“闽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苏晋晖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安信用社诉称,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缪嘉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被告缪嘉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3.借款按月利率10.65‰计息,按季度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4.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5.975‰)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的,其欠息部分也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时,被告闽鸿公司、施平光、范志云、郭幼丽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缪嘉的上述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3年2月4日按约定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缪嘉未能按约清偿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21日,被告缪嘉结欠本金200万及相应利息654,530.65元。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缪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2015年6月21日前利息为654,530.65元,此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闽鸿公司、施平光、范志云、郭幼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缪嘉、闽鸿公司、施平光、范志云、郭幼丽未作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安信用社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缪嘉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以及双方对借款权利、义务进行具体约定;二、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闽鸿公司、施平光、范志云、郭幼丽为被告缪嘉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缪嘉发放贷款200万元;四、欠款清单,证明被告缪嘉的欠款具体金额。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完整,在内容上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主要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一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缪嘉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欠款并支付逾期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被告闽鸿公司、施平光、范志云、郭幼丽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缪嘉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闽鸿公司、施平光、范志云、郭幼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缪嘉追偿。诉讼费用的负担,属于法院职权事项,无需当事人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包括罚息、复利,2015年6月21日前为654,530.65元,此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福安市闽鸿电机有限公司、施平光、范志云、郭幼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三、被告福安市闽鸿电机有限公司、施平光、范志云、郭幼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缪嘉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47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胜代理审判员  叶林人民陪审员  黄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玉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