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江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姚水龙与董函奇、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水龙,董函奇,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许新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民初字第887号原告:姚水龙。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云龙。被告:董函奇,居民。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钱心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水。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代表人:吴靓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小慧,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新成。原告姚水龙为与被告董函奇、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照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许新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由审判员王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水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被告董函奇、被告安诚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水、被告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小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新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水龙诉讼要求:1、被告董函奇、许新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8813元;2、被告安诚公司在浙G×××××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3、被告大地公司在浙H×××××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基本事实:一、当事人基本情况、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许新成系涉案车辆浙G×××××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董函奇驾驶该车发生涉案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安诚公司投保1000000元责任限额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该车交强险投保情况无法查明。涉案车辆浙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交强险。2014年11月18日22时50分,董函奇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江山市解放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江山市解放南路傻子鞋庄附近路段时因避让一辆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二轮电动自行车,与停放在路边的浙H×××××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毛慧松)发生碰撞,后又与对向沿解放南路自北往南由邱天喜驾驶的浙H×××××号小型轿车(车上载有乘客姚水龙)发生碰撞,造成邱天喜、姚水龙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0日,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函奇负事故全部责任,毛慧松、邱天喜、姚水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董函奇预付原告姚水龙赔偿款10000元。被告许新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他各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二、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被告安诚公司关于医疗费中含包餐费473.30元应予剔除及被告大地公司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中4张收款收据无相应的病历相互印证,无法确认其关联性的相关意见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安诚公司关于医疗费中含无关费用230元、非医保费用1427元的意见,经审核相关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中含非医保费用1307.45元,被告安诚公司主张的其他非医保费用及无关费用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共计14149元(其中含非医保费用1307.4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到庭的三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三)残疾赔偿金80786元,到庭的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到庭的三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合理范围内,对此予以采纳。(五)误工费:被告安诚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被告大地公司、董函奇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经鉴定机构评定,被告安诚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其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到庭的三被告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系从事汽车配件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属于批发和零售业,其误工费应按照上年度浙江省相同或相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36399元/年,本院认为三被告的意见合理,对此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为14958.49元。(六)护理费:关于护理期限90天到庭的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被告大地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9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7360元。(七)鉴定费204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票据以证明其主张,其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八)交通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但原告为治疗损伤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为16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涉案浙G×××××号小型轿车和浙H×××××号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本案中,因无法查明承保浙G×××××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故被告董函奇作为该车驾驶人,被告许新成作为该车所有人,该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地公司主张其承保的浙H×××××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故其不承担无责交强险赔付责任的相关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大地公司应当在无责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规定,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已超出涉案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应由被告董函奇、许新成和被告大地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安诚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未超出涉案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应由被告董函奇、许新成和被告大地公司按照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董函奇、许新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对原、被告主张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函奇在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水龙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8520.6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98520.69元。二、被告许新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董函奇赔偿原告姚水龙医疗费、鉴定费损失共计3347.45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在浙H×××××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姚水龙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743.80元。五、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浙G×××××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姚水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21.55元。上述各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姚水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6元,减半收取1538元,由原告姚水龙负担238元,由被告董函奇、许新成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