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2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秦兴津与秦志平,廖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兴津,廖兰,秦志平,廖万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2320号原告秦兴津,女,195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委托代理人杜一国,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兰,女,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被告秦志平,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被告廖万才,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委托代理人冯祥西,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秦兴津与被告秦志平、廖兰、廖万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占建平、人民陪审员李文龙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兴津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一国,被告廖万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祥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志平、廖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兴津诉称,被告秦志平与廖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廖万才系被告廖兰的堂兄。被告廖兰、秦志平因承包工程分别于2010年2月10日、9月13日,2011年5月2日三次向原告借款计147600元并出据借条。因被告廖兰、秦志平未归还借款。2012年8月4日,被告廖兰、秦志平重新出据借条,被告廖万才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内容:“今我秦志平于2010年2月10日、2010年9月13日、2011年5月2日分别叁次找秦兴津共借款1476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柒仟陆佰元整,现定于还款时间为叁年。分别在2012年底还伍万元、2013年底还伍万元、2014年底还伍万元。借款人:廖兰、秦志平。2012年8月4号。担保人:廖万才”。而被告廖兰、秦志平没有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秦志平、廖兰虽承认还款,但一直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秦志平、廖兰、廖万才共同偿还借款147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开始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时止,并由被告廖万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廖万才辩称,原告的请求不成立。到现在还有39100元未还,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廖万才不是本案的担保人,借条上的担保人三个字不是廖万才所写,是原告自行添加,被告廖兰、秦志平在2010年2月10日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所称的3次借款,但借条上注明只有2张借条自相矛盾,驳回原告对被告廖万才的清偿责任。被告秦志平、廖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秦志平、廖兰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12日,秦志平、廖兰向秦兴津借款80000元,同日,秦志平、廖兰向秦兴津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秦兴津人民币80000元正(大写捌万元)借期一年利息每月15日付清,如延误付息2年后就按每天另加10元计算。借款人秦志平(手印)廖兰(手印)。已过在2011年4月27日条子上”。同日,秦志平(甲方)与秦兴津(乙方)又签署借款协议:“甲方因在外地承包建筑工程,急差资金周转,需找乙方秦兴津借款800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借期为一年归还,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现将协议如下:一、我甲方秦志平,廖兰向乙方借款后,愿将自己位于秦祥林旁边自修建的楼房七层还未出售的楼房作借款抵押,并甲方将楼层的防盗门钥匙全部交乙方保管至还完款为止。……。甲方:廖兰、秦志平(手印)。乙方:秦兴津(手印)”。2010年9月13日,秦志平、廖兰又向秦兴津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出据借条一张“今借到秦兴津人民币57500元,大写:伍万柒仟伍佰元正,借期为三个月,到期还款下另算利息。借款人:秦志平(手印)廖兰(手印)。注:此条加了2500元利,实款为55000元正已过在2011年4月27日条子上”。2011年4月27日,廖兰、秦志平又给秦兴津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秦兴津人民币小写(14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正。借款人秦志平(手印)廖兰(手印)。还款日期2011年12月30日。2010年2月10日、2010年9月13日两张借条都是廖兰写的签字,此条是2010年2月10日和2010年9月13日两张已转现在借条加起来的总数及暂加了2500元利息在内”。2012年3月20日,秦兴津等人向高镇派出所、丰都县公安局出具谅解书:“因秦志平搞建筑房屋承包工程、工程需交质保金缺钱,因此秦志平向被害人借钱,秦志平不是诈骗我们,……,我们这些被害者一再要求丰都县公安局给予秦志平宽大处理,取保候审,把他放出来,以便他去收承包工地上的钱,分期分批还给我们这些受害者,……”。2012年8月4日,秦志平、廖兰又向秦兴津出据借条一张“今我秦志平於2010年2月10日、2010年9月13日、2011年5月2日分别叁次找秦兴津共借款147600元,大写壹拾肆万柒仟陆佰元正,现定于还款时间为叁年,分别在2012年年底还伍万元,2013年年底还伍万元,2014年年底还伍万元。借款人廖兰(手印)秦志平(手印)身份51232419670210439。担保人(秦兴津书写):廖万才(手印)。注明:我秦志平、廖兰原来写的二张借条今转为现在借条为证据,原来的二张借条自动作废,借款房屋协议作废”。后秦志平、廖兰未归还过秦兴津所借的借款。后秦兴津追索借款未果,于2015年6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若干、借款协议、谅解书、通话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之间资金融通的行为,被告秦志平、廖兰向秦兴津分几次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条,后又将原借条作废后,于2012年8月4日重新出具一张新借条。虽然被告廖万才在庭审中提出已偿还原告秦兴津部分借款,但未提供已偿还给秦兴津借款的证据,故其已偿还部分借款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虽然重新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数额超过其实际出借的数额,但是将前期借款的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其前其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性规定,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其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本金147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秦兴津主张被告廖万才在2012年8月4日秦志平重新出具的借条中的签名实为担保人,对该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廖万才辩称,借条上的担保人三个字不是廖万才书写,自己仅是作为见证人。本院认为,虽然借条上“担保人”三个字确系秦兴津书写,但是结合2014年秦兴津与廖万才的通话录音内容作为辅证,廖万才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确系作为担保人。但是该借条中载明的2012年年底秦志平偿还5万元,2013年年底偿还5万元,因该借条中未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期间,故应在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债权人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中原告秦兴津主张到期债权的时间已超过六个月,故被告廖万才对该部分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借条中虽载明的2014年年底偿还5万元,但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扣除前两笔约定的偿还数额后尚欠47600元,该部分秦兴津主张被告廖万才承担担保责任在保证期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秦兴津主张从2012年12月起以本金147600元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本院认为,2012年8月4日的借条中已载明2012年年底付50000元,2013年年底付50000元,则逾期利息也应分段计算,即从2013年1月1日起以5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2014年1月1日起以5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余下的47600元从2015年1月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志平、廖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兴津借款1476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以本金50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以47600元从2015年1月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廖万才对被告秦志平、廖兰借款中476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2元,由被告秦志平、廖兰负担(已由原告秦兴津已垫付,被告秦志平、廖兰在兑现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艳代理审判员 占建平人民陪审员 李文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红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