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北区蓝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贾旭东、重庆市黔江区先登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北区蓝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贾旭东,重庆市黔江区先登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111号原告重庆市渝北区蓝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子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央权,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鹏飞,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旭东。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先登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光峰,董事长。原告重庆市渝北区蓝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洋小贷公司)诉被告贾旭东、重庆市黔江区先登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登小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拯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黄清山、人民陪审员龚源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洋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央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旭东、先登小贷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洋小贷公司诉称: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贾旭东签订了编号为蓝洋2012小贷65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贾旭东发放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6月26日),借款月利率1.5%,按月结息,最后一月利息与本金一并支付,利随本清等条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先登小贷公司签订蓝洋2012小贷65号《保证合同》,约定由先登小贷公司为贾旭东的500万借款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蓝洋2012小贷65号《借款合同》的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等全部费用,担保期限为保证书生效至借款或其他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另外加两年。同日,贾旭东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蓝洋小贷公司一次性将500万元转入贾旭东账户,原告蓝洋小贷公司贷款义务履行完毕。被告贾旭东至贷款到期日没有申请展期,也没有还本付息。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期利息15万元(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6月26日,按月利率1.5%进行计算)、逾期利息约340万元(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7日至付清时为止,按月利率1.5%加收50%进行计算);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7万元(即律师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贾旭东、先登小贷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原告蓝洋小贷公司与被告贾旭东签订了编号为蓝洋2012小贷65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蓝洋小贷公司向贾旭东发放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借款期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执行月利率1.5%;贷款按月结息,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月利息与本金一并支付,利随本清;若未按期偿还贷款,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在借款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方全数负担。蓝洋小贷公司在合同上盖章,贾旭东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原告蓝洋小贷公司与被告先登小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蓝洋2012小贷65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先登小贷公司担保的债务为蓝洋小贷公司与贾旭东签订的编号为蓝洋2012小贷65号《借款合同》约定的500万元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蓝洋小贷公司和先登小贷公司均在合同上盖章确认。2012年4月27日,贾旭东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确认向蓝洋小贷公司借款500万元等内容。原告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载明,2012年4月27日,蓝洋小贷公司向贾旭东的账户转款500万元。原告另提交一份兴业银行客户收款回单,载明2013年12月18日贾旭东向蓝洋小贷公司还款5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款应先冲抵逾期利息。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申请诉请财产保全,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本院审查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业务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蓝洋小贷公司与被告贾旭东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先登小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500万元,被告贾旭东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仅于2013年12月18日向蓝洋小贷公司还款50万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已还款50万元应冲抵逾期利息,根据该款项偿还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具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7万元,未提交支付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先登小贷公司应当按约对被告贾旭东在本案中的全部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蓝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借款期利息15万元、逾期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7日起至付清本金日止按月利率2.25%计付,并扣除已付金额50万元),利随本清。二、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先登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贾旭东的上述(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渝北区蓝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14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7140元,由被告贾旭东、重庆市黔江区先登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拯代理审判员 黄清山人民陪审员 龚 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