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刑一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朱守成、杨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守成,杨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刑一初字第207号被告人朱守成,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锦屏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先行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斌,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因吸毒于2015年4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被告人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字(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守成、杨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致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守成、杨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朱守成伙同同案人朱某平(另案处理)二人来到汕头市潮阳区棉北街道平南北门池住宅区物色作案对象,后发现6栋708房周某珍家中没人,便由被告人朱守成负责“望风”,同案人朱某平使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外铁门的锁头撬坏并进入周某珍家中实施盗窃,盗得人民币四千多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两枚、金耳环两对,洋酒XO轩尼诗一瓶和白酒五粮液三瓶(无实物,均无法估值)。盗得赃物由同案人朱某平带往东莞进行销赃,被告人朱守成分得赃款人民币4300元。2015年1月9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朱守成伙同同案人朱某平二人来到汕头市潮阳区文光街道石珠园E区住宅区寻找作案目标,发现16栋405房黄某洲家中无人,便由被告人朱守成负责“望风”,同案人朱某平使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外铁门的锁头撬坏并进入黄某洲家中实施盗窃,盗得人民币二千多元和一部黑色苹果5手机(无实物,无法估值)。被告人朱守成分得赃款人民币一千三百元。2015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朱守成、杨斌二人来到汕头市潮阳区棉北街道平南茶园住宅区物色作案对象,后发现西二栋701房林某凤家中无人,便由被告人朱守成负责“望风”,被告人杨斌使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外铁门的锁头撬坏进入林某凤家中实施盗窃,后因被告人杨斌没有盗得财物,二人随即离开现现场。2015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朱守成、杨斌二人来到汕头潮阳区文光街道兴归文昌南住宅区物色作案对象,后发现17栋503房刘某玲家中无人,由被告人杨斌使用开锁工具将外铁门的锁头撬坏并在门口负责“望风”,被告人朱守成进入刘某玲家中实施盗窃,盗得人民币四百元、一个玉手镯(无实物,无法估值)以及几枚硬币,被告人朱守成分得赃物人民币200元以及一个玉手镯,被告人杨斌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朱守成共参与入户盗窃作案4宗,分得赃款人民币5800元;被告人杨斌共参与入户盗窃作案2宗,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守成、杨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周某珍、郑某明、黄某州、黄某叶、林某凤、郑某添、肖某伟的陈述,证人朱某付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朱守成、杨斌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守成、杨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朱守成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斌判处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守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的方法,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作案4宗,数额较大;被告人杨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结伙采用秘密的方法,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作案2宗,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犯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守成、杨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守成、杨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守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二、被告人杨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贵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晓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