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辖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荣成市明祥食品有限公司与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荣成市明祥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民辖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塔山中路1-6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成市明祥食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荣成市明祥食品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威海市古陌路78号。上诉人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商初字第5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涉案设备系由环翠区法院查封,即使需要作为破产财产返还,被上诉人或者管理人也无权直接向上诉人索要,且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巨额债务,上诉人有权行使抵销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3月19日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依上诉人申请查封了被上诉人金枪鱼生产线、盐渍生产线三条、锅炉等设备,并交由上诉人保管。2014年10月9日原审法院受理了被上诉人荣成市明祥食品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原审法院指定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为荣成市明祥食品有限公司管理人。2015年6月14日荣成市明祥食品有限公司管理人代表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上诉人要求交付保管设备,2015年7月7日原审法院受理该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本案中,荣成市明祥食品有限公司管理人代表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上诉人要求交付由上诉人保管的财产,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是否应交付该财产、其能否行使抵销权系实体审理事项,非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秀 艳代理审判员 王 莉代理审判员 郭 林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棠(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