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海滨与林燕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滨,林燕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1264号原告林海滨,男,汉族,住平潭县。被告林燕南,女,汉族,住平潭县。原告林海滨与被告林燕南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燕南经本院合法送达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9日,被告向福建国中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原告做为担保人签名进行还款保证,催款后被告于2015年3月份偿还本金50000元,并承诺2015年4月底全部偿还余欠借款,但在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并未归还借款。2015年5月12日,原告为被告向福建国中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33300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担保代垫的款项83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1、收款证明,内容载明:“收款证明兹收到林海滨(身份证号:)为林燕南(身份证号:)所代垫的还款人民币现金总为捌万叁仟叁佰元正(¥83300.00)(其中本金为5万元+利息及违约金为33300元)!收款方:福建国中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05月12日”,旨在证明:原告代被告还借款本息83300元。2、借条,内容载明:“借条本人林燕南身份证向福建国中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用于资金周转,详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岚国中2013第002号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09日起至年月日止,如逾期未还清,借款人愿意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还款违约金。特此声明,借款未还清前借条终生有效。以此为据借款人:林燕南2013年11月09日担保人:林海滨”,旨在证明:被告向福建国中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签字。3、收款收据,内容载明:“收款收据兹收到福建国中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以供资金周传,详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岚国中2013第002号收款人:林燕南身份证号码日期:2013.11.09”,旨在证明:被告向福建国中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燕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明材料。经庭审审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9日,被告出具借条、收款收据向福建省国中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5年3月,被告向福建国中投资有限公司还款50000元,余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还。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福建国中投资有限公司还款83300元,包括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000元及违约金19000元,福建国中投资有限公司为此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证明并交付被告的借条和收款收据。后原告向被告追偿催讨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出具借条向福建国中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由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因福建国中投资有限公司的催讨承担还款83300元担保责任的事实,有福建国中投资有限公司的收条为证,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上述事实可予以认定。本案原告自行履行保证责任,实际清偿额83300元,清偿额包括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000元以及违约金19000元,原告存在对违约金的支付超出作为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之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规定,原告提出向被告追偿担保清偿款8333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对其中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计64000元的请求额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燕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海滨代偿担保款人民币6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82元,由原告负担432元,被告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魁钰人民陪审员 王孙兴人民陪审员 李 雄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