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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旅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石某某、陈某、王某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陈某,王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旅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于安生,系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女。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蒋方,系辽宁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女。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丛强,系辽宁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陈某、王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倩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陈某的女儿于某某参加庄河市统一招录教师考试,为使于某某能被录取,陈某托被告人王某某(系陈某外甥女)找人帮忙,王某某托被告人石某某(系王某某小叔子)为于某某找人疏通关系。石某某找到时任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中国安全生产报社(中国煤矿报社)社会活动部正处级员的刘某某(另案处理)帮忙,刘某某答应在于某某通过笔试后给找人协调。于某某通过笔试后,陈某将于某某的个人信息以短信的形式发给王某某,王某某转发给石某某,石某某转发给刘某某。刘某某找到其之前的同事孙东帮忙。2013年7月21日,于某某以笔试第17名(三人并列,取前22名入面试),面试第2名,综合成绩第6名的成绩被录取。三被告人商量给刘某某人民币10万元以示感谢,陈某将10万元钱汇至刘某某工商银行卡(卡号9558803400101720413)。2013年9月,刘某某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纪检组找其谈话后,将10万元返还给石某某。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陈某、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1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陈某、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均自愿认罪。被告人石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石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希望法庭能够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是,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并未给庄河市的教师招考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其犯罪情节较轻,且在追诉前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希望法庭能够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陈某的女儿于某某参加庄河市统一招录教师考试,为使于某某能被录取,陈某托被告人王某某(系陈某外甥女)找人帮忙疏通关系,被告人王某某又托被告人石某某(系王某某小叔子)帮忙。石某某找到刘某某(时任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中国安全生产报社社会活动部正处级员,另案处理)帮忙,刘某某答应在于某某通过笔试后找人帮忙协调。于某某通过笔试后,石某某将于某某的个人信息发送给刘某某,刘某某找到之前的同事孙东帮忙。2013年7月21日,于某某以笔试第17名(三人并列,取前22名入面试),面试第2名,综合成绩第6名的成绩被录取。三被告人商量给刘某某人民币10万元以示感谢,陈某将钱汇至刘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卡号9558803400101720413)。2013年9月,刘某某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纪检组找其谈话后,将10万元返还给石某某,石某某将钱还给陈某。三被告人在被追诉前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石某某、陈某、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刘某某、于某某、孙某、李某某、董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银行业务凭证、庄河市2013年招考教师面试相关规定、于某某笔试及面试成绩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陈某、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10万元,核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均系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应予免除处罚。对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审 判 长  郑庆国审 判 员  于 森人民陪审员  王艳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