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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56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杜聪与李坤华合伙企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聪,李坤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5653号原告杜聪,女,汉族,1983年4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李坤华,女,汉族,1969年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原告杜聪与被告李坤华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慎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婷婷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杜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坤华于2015年7月28日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0月26日第二次庭审时,被告李坤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聪诉称,杜聪与李坤华几年前合伙开了百草园美容院。杜聪于2013年1月自愿退出美容院的经营活动,并与李坤华签署了退股协议,李坤华应退还杜聪股金合计64000元。从2013年3月,李坤华应每月向杜聪支付一定的金额(不得少于10000元),截止到2013年7月30日,李坤华应将64000元全额退还给杜聪。但李坤华不按约定偿还,经杜聪多次催讨,李坤华均以种种借口推诿不予支付。现诉求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坤华立即退还杜聪股金人民币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坤华负担。被告李坤华辩称,李坤华与杜聪于2012年8月开始合伙经营百草园美容院,杜聪负责经营,李坤华负责技术、接待顾客,杜聪投资70000元。2013年1月,杜聪向李坤华提出退伙或将店转让,李坤华不同意,因为美容店经营未满一年,顾客都是先买卡后消费,如果当时杜聪退伙或转让,顾客的后续纠纷无法解决,所以李坤华一直不同意杜聪退伙。李坤华陆续给了杜聪24000元,后面的钱没给是因为顾客的问题要由李坤华负责解决,如果杜聪有意见可以继续协商,不同意杜聪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李坤华(甲方)与杜聪(乙方)签订《入股合作经营协议》一份,约定:李坤华经营有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之百草园美容院,现李坤华于杜聪协商一致,就杜聪入股合作经营此美容院订立协议;杜聪于该协议签署后3日内向李坤华支付70000元作为杜聪购买李坤华百草园美容院的资产及共同经营之权益;合伙经营的出资比例和实际盈余分配比例李坤华为50%,杜聪为50%;合伙期间,李坤华负责产品及技术,杜聪负责店面全面管理(包括财务、人事等日常事务);合伙人退股,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且合作经营期间的债务全部予以清偿、相关责任以全部承担或扣除承担责任费用以后的剩余部分才能按照本协议约定的盈余分配比例分配盈余及剩余资产等内容。2012年8月6日,杜聪向李坤华的银行账户内转款70000元。嗣后,杜聪与李坤华共同合伙经营百草园美容院。2013年1月24日,李坤华(甲方)与杜聪(乙方)签订《退股协议》一份,约定:杜聪从2013年1月起,自愿退出百草园美容院(重庆美美百货时代豪苑C幢17-1)的经营活动;李坤华回函杜聪股金合计64000元,从2013年3月,李坤华每月向杜聪支付一定金额(不得少于10000元),截止到2013年7月30日,应将64000元全额退还给杜聪。嗣后,李坤华未按时足额向杜聪退还前述股金款项,杜聪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杜聪与李坤华均陈述百草园美容院现已实际转让给他人经营,双方就合伙进行清算。杜聪自认李坤华已向其退还股金14000元,李坤华辩称其已向杜聪支付24000元,但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李坤华并未向法庭提交其已实际向杜聪支付24000元的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入股合作经营协议》、恒丰银行进账单、《退股协议》等书证在案佐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杜聪与李坤华签订书面《入股合作经营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合伙经营百草园美容院,各按50%的比例出资并进行盈余分配,双方之间的合伙协议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月24日的《退股协议》中约定李坤华退还杜聪股金64000元,现杜聪在签订《退股协议》后按约退出合伙,未再参与百草园美容院经营,故李坤华应按约向杜聪支付股金64000元,现杜聪自认李坤华已向其支付14000元,李坤华辩称其已实际支付24000元,但并未举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李坤华还应向杜聪支付股金50000元。对于合伙未清算的问题,杜聪、李坤华二人已就杜聪退伙达成合意且签订《退股协议》,故应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处理,本案中不需再行清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坤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杜聪所欠资金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坤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慎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