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东刑初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罗有喆交通肇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有喆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刑初字第00361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有喆,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大学文化,系辽宁省信息中心职工,现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爱工街***号2-5-1。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建明,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庞美然,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有喆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月31日立案。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秀敏、董俊峰、董小卉以要求被告人罗有喆以及张晓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一并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后,刑事附带民事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刚、代理检察员李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有喆及其辩护人杨建明、庞美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罗有喆驾驶辽A87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沿鞍山市铁东区中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联盟街路口南侧向西左转弯时,遇被害人董芝学驾驶无牌豪爵HJ125-52型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中华南路第二排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驶入路口行驶至此。由于罗有喆驾驶车辆瞭望不周,未及时发现董芝学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加之董芝学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无保险两轮摩托车,未在最右侧机动车道驶入路口,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罗有喆所驾驶车辆的前部与董芝学所驾驶车辆的左侧前部接触碰撞,造成董芝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董芝学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同月31日,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罗有喆承担此处事故的主要责任,董芝学承担此处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有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有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过失犯罪,且不属于情节严重。事故发生后,罗有喆与其父亲对被害人积极进行抢救,垫付了医疗费。罗有喆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悔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罗有喆驾驶辽A87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沿鞍山市铁东区中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联盟街路口南侧向西左转弯时,遇被害人董芝学驾驶无牌照豪爵HJ125-52型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中华南路第二排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驶入路口。由于罗有喆驾驶车辆瞭望不周,未及时发现董芝学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加之董芝学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无保险两轮摩托车,未在最右侧机动车道驶入路口,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罗有喆所驾驶车辆的前部与董芝学所驾驶车辆的左侧前部接触碰撞,造成董芝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有喆报案,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董芝学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罗有喆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芝学承担次要责任。庭审后,被害人董芝学的家属与被告人罗有喆就本案的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调解协议,董芝学的家属对罗有喆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罗乃国的证言证明:我与罗有喆系父子关系。2015年5月1日18时许,我儿子罗有喆驾驶辽A879**号北京现代牌汽车在鞍山市铁东区中华南路与联盟街路口肇事了,我当时坐在车的副驾驶位置。当天,我乘坐罗有喆驾驶的车辆沿鞍山市铁东区中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联盟街路口时,我发现人行横道上由西向东有两个行人。我对罗有喆说,从联盟街也能回家。罗有喆就从那两个行人的左后侧实施左转弯。车辆刚转弯驶入第二排机动车道,罗有喆发现沿中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摩托车,此时我们的车就行驶在第二排机动车车道内。之后,我们车的我前部与摩托车的前左部相撞。我拨打的120电话,罗有喆拨打的122电话。2.证人董俊峰的证言证明:我与董芝学是父子关系。2015年5月1日18时许,我父亲驾驶豪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在鞍山市铁东区中华南路与联盟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我父亲驾驶的摩托车在公安机关没有登记,他有D型驾驶证。我父亲平时在鞍山市区内干活,已经有六七年了。我父亲每次驾车都按规定戴安全帽。3.被告人罗有喆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1日18时许,我驾驶辽A879**北京现代牌汽车沿鞍山市铁东区中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联盟街路口时,由于我未在道路中心点左侧实施左转弯,且瞭望不周,未及时发现董芝学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致使我车的前部与摩托车的前左部相撞,造成董芝学受伤。当时,我父亲坐在副驾驶位置。车主是我妻子张晓丹。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5月1日18时许,罗有喆驾驶辽A879**北京现代牌汽车与董芝学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HJ125-2两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罗有喆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董芝学承担次要责任。6.死亡证明记载:董芝学因骑摩托车与轿车相撞,造成颅脑损伤,于2015年5月2日在鞍山市长大医院。7.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证明:罗有喆有案发时有驾驶资格,该车的车辆所有权人系张晓丹。董芝学有驾驶D型车驾驶证,未查询到其驾驶车辆的信息。8.鉴定意见书4份分别证明:经鞍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芝学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的可能性大。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对车辆痕迹部位及微量物质的检验情况符合辽A879**号汽车前部与董芝学驾驶的摩托车左侧前部相互刮撞而形成的痕迹物证。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有喆、董芝学的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9.收条证明:2015年5月5日,罗有喆支付董芝学家属2.32万元丧葬费。10.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系2015年5月1日,罗有喆报案。同日,罗有喆经公安人员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上述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应认定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有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有喆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罗有喆的辩护人提出罗有喆有自首情节,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有喆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有喆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金平人民陪审员 张晓复人民陪审员 徐德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