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民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向忠国与刘国勇所有权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钟祥民保字第00042号申请人向忠国。被申请人刘国勇。申请人向忠国与被申请人刘国勇诉前保全一案,申请人向忠国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刘国勇所有的鄂H**-30837号约翰迪尔3080-A自动式联合收割机、鄂08-312**福田754B拖拉机的所有权予以查封或对被申请人在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存款15万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向忠国自愿提供15万元现金作为担保。如申请人申请错误,向忠国愿用上述担保物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自愿接受法院的冻结。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向忠国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申请人向忠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提供的担保为有效担保,其诉前保全申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刘国勇所有的鄂H**-30837号约翰迪尔3080-A自动式联合收割机、鄂08-312**福田754B拖拉机的所有权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移登记等权属变更手续。二、对被申请人刘国勇在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存款15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个月。三、对申请人向忠国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5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个月。保全申请费1250元,由申请人向忠国负担。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