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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民一终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1960年5月20日生,汉族,住辽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1963年2月3日生,汉族,住辽源市。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龙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杨某甲与杨某乙系兄弟关系,均系寿山镇永康村三组村民。杨某甲和杨某乙的父亲杨德海已经去世多年,杨德海生前将2.46亩争议土地的经营权流转给杨某乙。1999年,杨某乙与寿山镇永康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4口人承包土地10.2亩,并明确了相应的地块及四邻,其中包括2.46亩争议土地。杨某甲认为杨某乙将争议土地由父亲杨德海转到自己名下,侵犯其合法权益,经村委会多次出面调解未果,诉至法院。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照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方应与发包方签订书面合同,杨某甲主张争议土地是杨某乙将父亲杨德海名下土地私自流转,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杨某乙在1999年即与寿山镇永康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杨某甲请求杨某乙将2.46亩土地转交给原告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甲诉讼请求”。上诉人杨某甲上诉称,杨某甲与杨某乙是亲生兄弟,1998年7月二人的父亲杨德海去世,杨某乙没有经过杨某甲的同意,私自到村委会将其父亲杨德海名下的承包地2.46亩改到自己名下,在村委会的杨某乙土地台账明确写明此2.46亩土地是从杨德海土地转来,不是杨某乙原始承包地,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是错误的,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必然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本案而言,诉争的2.46亩土地包括在杨某乙的村土地台账中,并且杨某乙就诉争土地与发包方寿山镇永康村村委会签有土地承包合同,所以杨某乙就此诉争的2.46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成忠审 判 员  王 涛代理审判员  王诣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宿宏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