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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民初字第27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文永富与吴光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永富,文双,文静,吴光亮,莫如刚,昆明石林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2797号原告文永富,男,生于1935年8月21日,汉族,居民,住安岳县永顺镇兴顺街***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35********。原告文双,男,生于1985年9月20日,汉族,居民,住安岳县岳阳镇乐至街**号*栋*单元***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85********。原告文静,女,生于2013年3月21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乐至街**号*栋*单元***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120212013********。法定代理人岑际旭(文静之外祖父),生于1952年11月7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玉屏乡响滩村*组**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231952********。法定代理人李淑华(文静之外祖母),生于1955年8月23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玉屏乡响滩村*组**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231955********。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颜晓华,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光亮,男,生于1962年10月28日,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奎香苗族彝族乡奎阳村李家园子组**号附*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62********。委托代理人赵凯,昆明中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如刚,男,生于1961年7月2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奎安村*组。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61********。被告昆明石林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鹿埠镇阿诗玛东路174号。法定代表人杨树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凯,昆明中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园通街23号太平洋大厦。负责人余兴鹏,总经理。原告文永富、文双、文静诉被告吴光亮、莫如刚、昆明石林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林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双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颜晓华,被告吴光亮与石林汽车公司法定代理人杨树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如刚、太平洋财保云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永富、文双、文静诉称,2014年10月31日,原告之亲人文世彬驾驶车牌号为川M38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G85渝昆高速公路水富至昭通方向行驶,行至K457+800m处时,与对向由吴光亮驾驶的车牌号为云AR51**号大型客车向碰撞,造成文世彬及川M388**号车上乘客岑治惠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水昭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委托相关部门鉴定得出云AR51**号大型客车在事故发生时车速为65Km/h,文世彬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17mg/100mL。据此认定文世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光亮承担次要责任,乘客岑治惠不承担责任。该交警大队依据的鉴定意见与其提取的云AR51**号车的历史轨迹报表不符,轨迹报表显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车速为75Km/h。同时,文世彬的血液经司法鉴定乙醇含量为215.74mg/100mL。因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的事实依据相互矛盾,且装有文世彬血液的注射器未进行标注,无法确认系文世彬的血液,血液检验违反法定程序,文永富要求对送检血液进行DNA鉴定,交巡警大队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故死者家属对事故认定不服,申请上级机关予以复核。水昭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根据复核结论,重新认定文世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光亮及乘客岑治惠不承担责任。吴光亮驾驶的云AR51**号大型客车在事故发生时严重超速,文世彬在事故发生时定为醉驾依据不足,水昭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两次事故认定违反法定程序,且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故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确定责任大小的依据。吴光亮作为大型客车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超速25%,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力,应与文世彬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亲人文世彬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749.75元(其父赡养费18027元/年×5年÷4+其女抚养费18027元/年×16年÷2)、交通费3000元,共计687369.75元,首先由太平洋财保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0%,即48000元(120000元×40%),剩余费用由被告吴光亮、莫如刚、石林汽车公司连带承担50%,即319684.8元[(687369.75元-120000×40%)×50%]。被告吴光亮辩称,吴光亮系被告石林汽车公司聘请的驾驶人员,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造成原告之亲人文世彬死亡属实。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及时解决死者安葬,经交警队协调,吴光亮出于人道主义垫付二死者丧葬费78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公安机关户籍档案记载确定按农村居民或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交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精神损害赔偿金应由文世彬自行承担。交通事故的发生系文世彬醉酒驾驶且突然改道左行而造成,吴光亮虽存在轻微超速,但该超速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交警大队作出“文世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光亮及乘客岑治惠不承担责任”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确定责任大小的依据。被告吴光亮在本案交通事故没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林汽车公司辩称,吴光亮系被告石林汽车公司聘请的驾驶人员,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造成原告之亲人文世彬死亡属实。交通事故的发生系文世彬醉酒驾驶且突然改道左行而造成,吴光亮虽存在轻微超速,但该超速行为与事���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交警大队作出“文世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光亮及乘客岑治惠不承担责任”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确定责任大小的依据。被告吴光亮在本案交通事故没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石林汽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莫如刚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云南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云AR51**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云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实,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确定。因云AR51**号大型客车的驾驶人吴光亮在事故发生前的驾车过程中,其超速7码的违法行为不足以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违法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交警大队最终认定吴光亮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保云南分公司只应在交强险限额中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对死者岑治惠、文世彬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之亲人文世彬驾驶车牌号为川M38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G85渝昆高速公路水富至昭通方向行驶,当日21时11分许,行至K457+800m处时,与对向由吴光亮驾驶的车牌号为云AR51**号大型客车向碰撞,造成川M388**号驾驶员文世彬及车上乘客岑治惠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日,吴光亮与文世彬之子文双、岑治惠之兄岑平东对丧葬费的给付达成协议,协议主要载明:吴光亮自愿支付78000元丧葬费给死者文世彬、岑治惠之家属办理丧事,该费用与今后死亡理赔其他事宜无关。交通事故发生当天,云AR51**号车历史轨迹报表显示:21:07:30(21:07:36),该车车速55.54Km/h,21:08:30(21:08:36),车速47.48Km/h,21:09:30(21:09:50),车速73.74Km/h,21:10:30(21:10:36),车速71.72Km/h,21:11:30(21:11:36),车速75.74Km/h,21:12:30(21:12:36),车速68.69Km/h,21:13:30(21:13:36),车速为0.0Km/h,直至21:25:30(21:25:36),该车车速均为0.0Km/h。2014年11月4日,昭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水昭高速交巡警大队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云AR51**号车车速进行鉴定,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典型交通事故形态车辆行驶速度技术鉴定》,于2014年11月19日得出鉴定结论:云AR51**号车在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65Km/h。2014年11月8日,昭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水昭高速交巡警大队委托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文世彬、吴光亮血中乙醇含量进行检测,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5日得出鉴定结果:文世彬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417mg/100mL,吴光亮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2014年12月1日,文世彬之子文双不服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文世彬血液乙醇含量417mg/100mL的鉴定结论,申请对血液酒精含量重新鉴定及送检血样是否属于文世彬的进行鉴定。当月8日,昭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水昭高速交巡警大队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文世彬血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该鉴定中心得出鉴定结论:文世彬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215.74mg/100mL。同月25日,因送检血样本身的原因导致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无法得到文世彬血样的基因分型,无法进行亲缘关系认定,该中心与文双协商,双方同意撤销送检血样与文双本人之间亲缘关系的鉴定。2015年1月12日,依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及证人证言、文世彬及岑治惠尸检报告、云AR51**号车鉴定意见书、川M388**��车鉴定意见书、文世彬及吴光亮血液鉴定意见书、文世彬血液中乙醇含量重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水昭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如下:驾驶人文世彬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右侧通行原则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文世彬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原则在划有中心单实线的道路上越线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和《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不得在划有中心单实线、中心双实线的路段上横穿、掉头、压线行驶、越线行驶或者左转弯”之规定。驾驶人吴光亮驾驶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车速约为65Km/h,超过道路规定时速9%,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认定:驾驶人文世彬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吴光亮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乘客岑治惠不承担事故责任。死者文世彬的亲人对该事故认定不服,向昭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5年3月9日,昭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认定:该案责任划分不当,责令水昭高速公路���巡警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5年4月15日,经水昭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重新调查,依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及证人证言、文世彬及岑治惠尸检报告、云AR51**号车鉴定意见书、川M388**号车鉴定意见书、文世彬及吴光亮血液鉴定意见书、文世彬血液中乙醇含量重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如下:文世彬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且违反道路右侧通行原则将车行驶至对向车道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驾驶人吴光亮在驾车过程中,其超速7码的违法行为,不足以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违法行为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文世彬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以及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吴光亮、岑治惠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违反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昭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昭公交复字(2015)第005号”复核结论,认定驾驶人文世彬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吴光亮及乘人岑治惠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肇事车云AR51**号系被告石林公司所有,被告吴光亮系该公司聘请的驾驶员,驾驶公司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系履行公司职务,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本案另一受害人岑治惠的亲人已书面表示,由本案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享有40%的赔偿额。川M388**号轻型普通货车属被告莫如刚所有,文世彬驾驶该车系借用。死者文世彬,生于1963年3月10日,生前居住在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乐至街37号一幢一单元303号。文世彬之父文永富生于1935年8月21日,住安岳县永顺镇兴顺街156号。文世彬之母陈善珍已死亡,文永富与陈善珍共生育四名子女。文世彬有一长子文双,与岑治惠于2013年3月21日生育一女文静,文静常住人口登记卡上登记为城镇居民家庭。本案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项目及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请求,确认如下:1、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之亲人文世彬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等人在心理上、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应��得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对该费用酌定为30000元为宜;2、死亡赔偿金,死者文世彬与其父文永富及其女文静皆为城镇居民,故死亡赔偿金为654369.75元(24381元/年×20年+其父生活费18027元/年×5年÷4人+其女生活费18027元/年×16年÷2人);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原告虽为举证证明,但该费用却已实际产生,本院对该费用酌定为2000元。综上,本案交通事故致文世彬死亡后所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为686369.7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户口本、身份证、安岳县永顺镇兴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死亡证明、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车辆鉴定意见书、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血中乙醇检验鉴定报告、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重新鉴定申请书、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合同撤销申请表、协议、车辆云AR51**号历史轨迹报表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相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水昭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文世彬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是否恰当;2、各被告应如何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一、关于水昭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文世彬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是否恰当的问题。本案中,驾驶人吴光亮驾驶机动车在事故发生前近二分钟的时间,石林公司用GPS监视其车历史轨迹报表显示车速为75.74Km/h,事故发生前一分钟其车速为68.69Km/h,致本案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65Km/h,其超速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其违章行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应对其过错致原告亲人岑治惠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文世彬系醉酒驾驶,也未实行机动车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以及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主张交警大队作出的文世彬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确认程序违法,原告对其主张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通过以上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和过错的分析与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水昭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对本案事故重新作出“文世彬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不当,本院对交警大队重新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原告损失的责任问题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侵权人对造成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由吴光亮承担30%的责任。本案肇事车云AR51**号系被告石林公司所有,被告吴光亮系该公司聘请的驾驶员,驾驶公司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系履行公司职务,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吴光亮在履行公司工作任务中造成岑治惠死亡,其侵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石林公司承担。本案肇事车云AR51**号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保云南分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替被告石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石林公司予以承担,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云南分公司辩称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予以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另一受害人岑治惠的亲人已明确表示,本案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享有40%的赔偿额,本院对此予以准予。川M388**号轻型普通货车属被告莫如刚所有,文世彬驾驶��车系借用,但在诉讼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莫如刚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莫如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莫如刚、太平洋财保云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文永富、文双、文静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文世彬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计人民币44000元;二、由被告昆明石林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文永富、文双、文静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文世彬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计人民币192710.93元;三、驳回原告文永富、文双、文静要求被告莫如刚、吴光亮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文永富、文双、文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5.27元,由原告文永富、文双、文静负担1965.27元,由被告昆明石林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长王能代理审判员  李青人民陪审员  许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