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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慈行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袁谋云与慈利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谋云,慈利县人民政府,胡小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慈行初字第94号原告袁谋云,男,1942年1月出生,土家族,住慈利县。委托代理人姜城,慈利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慈利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笔架路。法定代表人邱初开,代理县长。委托代理人金山花,湖南慈姑师律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新国,男,1970年12月出生,土家族,慈利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住慈利县。第三人胡小妹,女,1939年6月出生,土家族,住慈利县。委托代理人谭宏国,男,1968年5月出生,土家族,住慈利县。原告袁谋云诉被告慈利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谋云诉称,1987年7月,被告慈利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胡小妹之夫袁诒焕(已故)颁发慈集建(1989)字第29-35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证前,被告所属土地管理部门未严格按照被告于1989年2月3日下发的慈政发(1989)17号《慈利县颁发土地使用证暂行规定》中的规定:“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条件对其进行认真审核,被告所属土地管理部门在《慈利县土地使用证核定征询单》上关于四界清楚的确认,均系袁诒焕本人盖章确认,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所属土地管理部门反映均未获得满意答复,原告又向被告所属法制办反映,法制办虽给慈利县国土资源局下达了《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但县国土资源局却置之不理。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慈集建(1989)字第29-35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慈利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既非本案争议土地所有权人,也非土地使用权人,与本案行政行为无任何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原告,无权提起诉讼;2012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职能部门慈利县国土资源局上访,要求处理袁谋慧(袁诒焕之子)乡长强占其宅基地的问题,慈利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关于对袁谋云反映袁谋慧强占宅基地情况的调查回复》,并于2012年11月19日送达给原告,该回复提到被告于1989年7月为袁诒焕颁证的事实,原告应在2012年11月19日已经知道被告于1989年7月为袁诒焕颁发慈集建(1989)字第第29-35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原告在2015年9月1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为袁诒焕颁发慈集建(1989)字第29-3591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人民法院应予维持。第三人胡小妹述称,第三人土地来源合法,与原告没有土地利益冲突;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经审理查明,1989年7月12日,第三人胡小妹之夫袁诒焕(于2011年腊月死亡)在《慈利县土地所有权核定征询单》上盖章确认其享有379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四界,1989年8月,被告慈利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为第三人胡小妹之夫袁诒焕颁发慈集建(1989)字第29-35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袁诒焕在慈利县三官寺乡朱木村2组境内享有379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2012年8月20日,原告以第三人胡小妹之子袁谋慧强占其宅基地为由,向慈利县国土资源局递交《关于强烈要求处理袁谋慧乡长强占我宅基地的问题的报告》,同年11月14日,慈利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关于袁谋云反映袁谋慧强占宅基地情况的调查回复》,该回复认为,原告的要求与相关规定及事实不符,对原告的诉求不予受理。该回复于2012年11月19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所属的法制办申请处理。2013年6月9日,法制办向慈利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2015年6月1日,被告所属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2015年10月8日,原告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慈集建(1989)字第29-35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四界确认均系袁诒焕盖章确认,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被告为第三人之夫袁诒焕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在1989年8月,而原告在2015年10月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证,显然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二十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原告认为第三人之子强占其宅基地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袁诒焕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谋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谋云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 菁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人民陪审员 丁柏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权限且无正当理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