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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马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66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业,;因吸毒、吸毒成瘾于2015年1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吸毒成瘾于2015年5月22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陈佳佳,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佳、被告人马某及本院商请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陈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9日傍晚,被告人马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马湖村的路边,以300元的价格将重约0.35克的海洛因贩卖给王某。2.2015年5月10日上午,被告人马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马湖村的路边,以300元的价格将重约0.35克的海洛因贩卖给王某。3.2015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马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马湖村的路边,收下王某给付的900元购毒款,正打算将海洛因贩卖给王某时被公安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马某身上查获白色块状颗粒2小包共净重1.2319克,均检出海洛因。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称重报告,净含量计算检验,毒品检验报告书,通话记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及证据制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有坦白情节,提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9日傍晚,被告人马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马湖村的路边,以300元的价格将重约0.35克的海洛因贩卖给王某。2.2015年5月10日上午,被告人马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马湖村的路边,以300元的价格将重约0.35克的海洛因贩卖给王某。3.2015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马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马湖村的路边,收下王某给付的900元购毒款,正打算将海洛因贩卖给王某时被公安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马某身上查获白色块状颗粒2小包共净重1.2319克,均检出海洛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某辨认出作案地点。2.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期间,其三次向被告人马某购买毒品,其中最后一次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马某。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马某处扣押涉案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等情况。4.现场称重报告、净含量计算检验、毒品检验报告书,证实涉案毒品的数量及从中检出海洛因的情况。5.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马某与王某联系买卖毒品的手机通话情况。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及证据制作说明,证实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马某的讯问情况。7.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因吸毒、吸毒成瘾被处罚的情况。8.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马某被羁押入看守所时的身体情况。9.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马某的归案等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有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的被告人马某的作案工具手机1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尚未追回的被告人马某犯罪所得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海云人民陪审员  朱欢英人民陪审员  李程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王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