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行执审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大连金州分公司与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辽宁中科留学服务有限公司行政处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辽宁中科留学服务有限公司大连金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行执审字第00202号申请人: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闫为宁,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扬,系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被申请人:辽宁中科留学服务有限公司大连金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振美。申请人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5日以被申请人拖欠劳动者朱积颖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社会保险费共计1293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为由,作出大金人社理字(2014)2195号行政处理决定,限被申请人辽宁中科留学服务有限公司大连金州分公司十五日内补缴劳动者朱积颖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社会保险费共计12930元(其中:单位承担部分9390元;个人承担部分3540元)。滞纳金和利息自2012年8月1日开始计算,截止到在社保征收机构进行补缴时为准。申请人于2015年2月15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该行政处理决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申请人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2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强制执行催告书》(大金人社催字(2014)2195号)进行了催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现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补缴劳动者朱积颖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社会保险费共计12930元(其中:单位承担部分9390元;个人承担部分3540元)。滞纳金和利息自2012年8月1日开始计算,截止到在社保征收机构进行补缴时为准。并提交了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上述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合法,该行政处理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大金人社理字(2014)2195号行政处理决定中,补缴劳动者朱积颖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社会保险费共计12930元(其中:单位承担部分9390元;个人承担部分3540元)及滞纳金和利息(滞纳金和利息计算方法:自2012年8月1日按实际欠缴数额开始计算,截止到在社保征收机构进行补缴时为准)一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张 旗审判员 杨景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翠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