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民一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澄江县某某维修服务部、赵某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一初字第311号原告谭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浏贵,云南抚仙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庚鑫,云南抚仙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澄江县XX维修服务部。营业执照注册号:5304226000XXXXX。经营者赵某某。被告赵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鲁遇辉,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某某甲。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澄江县XX维修服务部(以下简称永红维修部)、赵某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浏贵、被告永红维修部负责人赵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鲁遇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赵某某于2015年7月20日申请对原告谭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按程序移送了鉴定所需材料。被告赵某某于2015年8月31日申请追加赵某某甲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予以追加,赵某某甲表示自愿放弃举证期限。9月17日被告赵某某以无力支付鉴定费为由,申请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2015年9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鲁云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浏贵、被告永红维修部负责人赵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鲁遇辉、被告赵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被告永红维修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赵某某。2014年11月27日,其到被告处为汽车轮胎加气,在加气过程中,其站在被告补胎工人后面,被异物击伤左眼。受伤后,其被送到澄江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眼球穿通伤伴磁性异物,左眼外伤性白内障。住院治疗7天后,在伤还未痊愈的情况下办理了出院手续。后于2014年12月9日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共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11214.35元。2015年4月6日,其的伤经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需要后期治疗费350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其的损伤是永红维修部的工作人员造成的,因此永红维修部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其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永红维修部系个体工商户,责任应由经营者赵某某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某作为雇主,其工作人员作为雇员,对其的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发生,给其今后的生产、生活产生极大的影响,使其身心受到极大伤害,被告应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作为雇主和接受劳务一方,在其工作人员提供劳务时导致其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二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1214.3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13天=1300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24299元×20年×0.2=97196元、护理费79元×30天=2370元、误工费79元×120天=94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0560元,扣减被告方已经支付的的医疗费1000元,还应支付129560元。诉讼中,谭某某增加诉讼请求鉴定费1300元,合计为131860元,扣除赵某某所垫付的1000元,实际还应支付130860元。并提出事发当天,永红维修部为其提供修理服务的工人不是赵某某甲。永红维修部及赵某某共同辩称,1、服务部不是本案诉讼主体,不具备诉讼主体的资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以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注明登记字号,不能将企业作为赔偿主体;2、从法律关系来说本案不是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的前提是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而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因此,本案仅是侵权责任案件纠纷;3、永红维修部只是一个字号,是不会实施侵权行为的,而赵某某也没有对原告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赵某某所雇佣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对原告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故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赵某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不是事实,其在修理中,仅使用过钢丝球,并不像原告所陈述的是使用电动钢丝刷,不存在会有钢丝致人受伤的情况,事发时也没有听见原告说眼睛受伤,原告的伤不排除是在离开永红维修部后才受伤的可能。并述称事发的那个时间阶段只有其一人在服务部上班,事发时为原告提供修理服务的工人非其莫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澄江县XX维修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赵某某,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及方式为加气、补胎服务;轮胎零售。赵某某甲系该服务部雇请的工人,从事的工作为:加气、补胎服务。2014年11月27日13时许,谭某某与朋友一起到澄江县XX维修服务部为汽车轮胎加气,工人赵某某甲检查发现谭某某所驾车辆的车毂有问题,经谭某某同意遂对该部位进行修理,在修理过程中,谭某某突然感到有异物飞进的左眼。遂后,谭某某被送往澄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住院费1829.67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眼球穿通伤伴磁性异物;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2014年12月9日,谭某某前往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住院费8708.68元,其伤情经诊断为:左眼顿挫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2014年12月4日、8日,2015年3月9日谭某某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共产生门诊治疗费355.50元。2014年12月2日、3日、4日谭某某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共产生门诊治疗费320.50元。2015年4月6日,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玉市二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329号《法医临床鉴定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谭某某左眼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谭某某自评估之日起后期医疗费用约为人民叁仟伍佰元(¥3500元)。谭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赵某某于2014年11月27日为谭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澄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小结、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据、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的诉讼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如何确定?原告是否有过错?二、本案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何认定?针对争议问题一,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再结合该解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提起诉讼的,以接受劳务一方为被告。”澄江县XX维修服务部,经营者为赵某某,赵某某甲系该维修服务部雇请的工人,永红维修部经营产生的收益,由赵某某享受,故本案的被告为澄江县XX维修服务部和赵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赵某某甲系永红维修部雇请的工人,永红维修部在接受谭某某的劳务后,由工人赵某某甲为其修理轮毂,在诉讼中,被告永红维修部虽提出其并不知道原告是如何受伤的,也不知道是什么东西致伤原告的眼睛,其并未对原告实施过侵权行为,原告的损伤与其无关,原告认为是其服务部的修理工在做工过程中致伤原告,应当向该工人主张权利。永红维修部安有监控,事发当时的情况有视频资料证实,但一直未能提供该视频资料证实其主张;被告赵某某甲所辩称的事发时也没有听见原告说眼睛受伤,原告的伤不排除是在离开永红维修部后才受伤的可能的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诉讼中,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受伤当时只有原告及其的一个朋友林鹏和被告的一个修理工在场,原告针对其的主张申请林鹏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再结合被告当庭陈述的其在事发后,原告到其经营的维修部反映眼睛受伤一事,事发当天原告的损伤与其服务部提供的服务行为是相关的,且该服务部的经营者为赵某某,而赵某某甲仅为服务部雇请的工人。因此,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为澄江县XX维修服务部和赵某某。本案中,谭某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工人正在施工操作,有危险源的存在,没有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对其受伤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永红维修部雇请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注意周围情况,提醒旁人注意安全,保持足够安全距离,导致谭某某左眼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由谭某某承担45%,由永红维修部、赵某某承担55%。针对争议问题二,综合原告在事发之后到澄江县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左眼飞入异物,到我院就诊,给予裂隙灯下取出异物,见约有1cm长的钢丝异物刺入眼球玻璃体腔,建议患者到上级医院就诊或住院治疗,患者要求住院治疗,门诊以‘左眼球穿通伤伴磁性异物’收住院。”出院诊断为:“左眼球穿通伤伴磁性异物;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建议转上级医院就诊。”再结合原告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左眼超声乳化白内障吸出+人工晶体植入术”,以及出院医嘱要求出院后1周首次门诊复诊,术后2个月内门诊复查等,可以认定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均是与其损伤治疗相关的,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提交的医疗发票予以认定。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等级以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为准,至于计算标准,原告谭某某虽系农村居民,但结合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消防培训证、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其申请出庭的三位证人证言,再根据当地以居民住宅为基础的宾馆经营管理模式,大多为家庭式经营,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其经济来源和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因此计算标准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天数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从事宾馆经营,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至于计算天数,综合原告本身从事的工作性质、工作要求以及劳动强度,原告受伤后必然导致其在一定时间内丧失劳动能力,或影响其的正常生产、生活,因此,本院只考虑其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本案的损失范围及数额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医疗单据为准即11214.35元;2、后期治疗费以鉴定结论为准,即35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100元,即100元/天×13天=1300元;4、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计算,即24299元/年×20年×0.2=97196元;5、护理费,24299元/年÷365天×13天=865.44元;6、误工费,24299元/年÷365天×13天=865.44元;7、交通费,该笔费用是原告就医、做鉴定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核定为300元;8、鉴定费1300元,以上八项共计人民币116541.23元。按照本院确定的上述责任比例,谭某某自行承担52443.55元,剩余的64097.68元由永红维修部、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因系左眼受伤并致残,故应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是因谭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左眼受伤致残,使其肉体和精神上均遭受极大痛苦,而从经济上给予的一定的赔偿,故在赔偿时不宜划分责任比例,澄江县XX维修服务部、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总额为69097.68元(64097.68元+5000元=69097.6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尚应支付68097.68元。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澄江县XX维修服务部、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谭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9097.6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实际还应赔偿68097.68元;二、驳回谭某某对赵某某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4.6元(原告预交1458.6元),减半收取1458.6元,由谭某某负担656.37元,剩余的802.23元由澄江县XX维修服务部、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鲁云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瑞华以上笔录本人已看过,与陈述一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