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2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中山街道办事处与蒋伟华、袁爱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中山街道办事处,蒋伟华,袁爱华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2732号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中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诉讼代表人庄惠明。委托代理人杨生泉,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煦,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伟华,男,1968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袁爱华,男,1966年9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中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山街道”)与被告蒋伟华、袁爱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和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街道的委托代理人何煦及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街道诉称:原告下属的内设机构松江区中山街道建设委员会与两被告在2014年11月12日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对位于松江区中山街道五龙一村XXX号房屋实施动迁。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十天内应当搬迁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在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仍未搬离且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内。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搬离并交付原告位于松江区中山街道五龙一村XXX号房屋。被告蒋伟华、袁爱华辩称:双方协议条款不公平,补偿安置协议是按照最低标准1:1进行约定,两被告是受骗后签字的。宅基地上有4个人的名字,另两个人没有签字,因此该补偿协议不成立。经审理查明:被告袁爱华为上海市松江区五龙村4组中XXXXXX号宅基地证号的户主。2014年11月12日,松江区中山街道建设委员会作为拆迁人(甲方)与两被告(乙方、证件名称:宅基地使用证、证件号XXXXXX)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在松江区中山五龙一村XXX号,房屋结构为砖混,建筑面积为316.52平方米,甲方应当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427302元,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125436元,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10天,即2014年12月2日前搬迁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按期搬迁的,视作乙方未搬迁;甲方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6331元,乙方迁离原址时不得拆除原住房中的房屋建筑材料和甲方已给予补偿的棚舍和其他附属物,乙方应当将空房完整移交甲方;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1)过渡费60772元,(2)奖励费3799元;(3)购房补贴:94956元。乙方承诺于2014年9月10日前搬家交���后,甲方发放速搬费5,000元。被告袁爱华、蒋伟华在该协议上签字。再查明,因松江区中山街道建设委员会建制被撤销,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宅基地使用权证、拆房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协议签订后10日内两被告应搬离原址。现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原告要求其搬离和交付房屋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所述被欺骗等事宜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爱华、蒋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并交付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中山街道办事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五龙一村XXX号房屋。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袁爱华、蒋伟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荣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诘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