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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执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孔凡良与王福梅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孔凡良,王福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和执字第59号申请人孔凡良,男,汉族,1955年10月11日生,和顺县义兴镇官庄村人,住,农民。被申请人王福梅,女,汉族,1958年9月28日生,和顺县义兴镇官庄村人,住,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和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赔偿款1388.6元、案件受理费25元及执行费50元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本院查明王福梅与张培忠为夫妻关系,张培忠名下所有的财产是与王福梅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依法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王福梅与张培忠共有的财产。为保证案件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福梅及共有人张培忠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463.6元。不足部分扣留、提取相应收入,或查封、扣押相应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郜文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利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