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2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毛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2489号原告毛某甲。被告黄某。原告毛某甲为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霞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甲诉称,198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互相认识,于××××年××月××日在原后宅公社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长子毛某乙,××××年××月××日生有次子毛某丙,均已成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互相了解,婚后夫妻之间并未能建立起真正的感情,自1988年起,夫妻间的争吵从不间断,以致夫妻之间的感情完全破裂,一直分居至今,根本无法维系其婚姻家庭关系。2013年9月6日,原告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以(2013)金义民初字第2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案,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分居已达20余年,互不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解脱这痛苦的婚姻枷锁,特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辩称,我二儿子出生之后,原告和别人相好了,原告就一直恨我,双方已经分居十几年了。原告也经常打麻将和别人相好。原告把我的金器卖掉,也不和我说。我不同意离婚,我要求原告的母亲搬出我家里。我要求原告拿出10万元来赔偿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2013)金义民初字第2105号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并生效的事实。被告质证:上次起诉的时候,我不知道。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80年,原告毛某甲与被告黄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义乌市原后宅公社登记结婚。2013年9月6日,原告毛某甲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3年10月30日,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毛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告毛某甲与被告黄某因感情不和现已分居十余年。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而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毛某甲与被告黄某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十余年,且原告毛某甲经上次判决驳回离婚请求及这次本院调解后仍主张要求离婚,故本院认为,原告毛某甲与被告黄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毛某甲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毛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霞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