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38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3855号原告高某甲,女,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燕京雪鹿啤酒厂临时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马某甲,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马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自2012年以来感情出轨,不尽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对原告母子不闻不问,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是基于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我是司机,长年在外跑车,并不是不顾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自由恋爱,婚后生育一名男孩马某乙,2010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因互不信任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并没有发生大的矛盾,只是由于缺乏信任,加之沟通不畅产生矛盾,双方自2015年9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时间较短,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庭审时,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XX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代 弟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2页共4页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