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万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14年8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万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16日被万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被万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万全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万检公诉科刑诉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冀G×××××货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铁路高架桥南6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推自行车的霍万忠相撞。造成霍万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明上述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没有辩解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冀G×××××货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铁路高架桥南6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推自行车的霍万忠相撞。造成霍万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杨某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供述,2014年8月16日17时许,其驾驶车辆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在肇事地点,从后视镜看到其的车挂到自行车前轮,自行车倒地,推自行车的人也摔倒了。2.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可证实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霍万忠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3.被告人杨某的常住人口查询单,证明杨某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肇事后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5.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害人近亲属书写的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量刑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书面量刑意见,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针对量刑,公诉机关提供了书面量刑意见,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可以适用缓刑。该意见与本院的量刑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分。审判长 宋维法审判员 唐建明审判员 范源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明雪杨某量刑情况起点刑:12个月(一年)基准刑:12个月调节:自首-15%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得到谅解-35%12×(1-15%-35%)=6个月宣告刑: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