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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终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程李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李,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淮刑终字第00159号原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李,男,1984年6月7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潘集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11月10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2月8日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于本市,汉族,本市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本市潘集区。2011年2月12日因盗窃被淮南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李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3月6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审理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李、李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田刑初字第005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均未就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原审判决民事部分已生效。原审被告人程李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婧、代理检察员宋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8日0时20分,在本市田家庵区泉山“金时尚”网吧,被告人程李与被害人王某之间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王某在网吧门口用手拽程李头发,程李随即掏出匕首捅刺王某,王某受伤后逃离,程李紧追不舍,持匕首继续捅刺王某,王某受伤倒地,用脚蹬程李。经住院检查,王某开放性腹部损伤,胃破裂,开放性胸部损伤,创伤性血气胸,全身多处刀刺伤,2014年8月27日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程李右尺骨骨折。2014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程李、李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陈某乙在本市田家庵区泉山“金时尚”网吧大厅内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厮打,程李用匕首捅伤陈某、陈某乙。2014年10月28日经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遭受他人用锐器刺伤双侧胸部、致双侧开放性血气胸,伴右肺萎陷60%,左肺萎陷20%以及全身多处皮肤创并遗留瘢痕累计长度大于15厘米,为轻伤一级。陈某乙遭受他人用锐器刺伤左腹及后背,致腹壁穿透创,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王某住院花去医疗费用合计59727.74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淮南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劳动教养决定书、情况说明,医疗费单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程李、李某在法庭审理中亦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李、李某非法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其中程李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李某伙同程李致二人轻伤,程李、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伤害陈某、陈某乙的过程中,程李持匕首捅刺两受害人,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程李持凶器殴打被害人王某并造成王某重伤后,被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又持凶器殴打被害人陈某、陈某乙,并造成两被害人轻伤的后果,主观恶性较大,依法应予严惩;李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出的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程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程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70000元。程李上诉提出其伤害王某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且其是主动到案的,原判没有认定上述从轻处罚情节,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程李于2014年5月8日0时20分在本市田家庵区泉山“金时尚”网吧因债务问题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纠纷后持刀将王某捅致重伤二级及2014年9月1日晚19时许在本市田家庵区泉山“金时尚”网吧伙同李某将被害人陈某、陈某乙分别捅刺致轻伤一级、二级的事实,已有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依法予以确认。针对程李提出的其行为有防卫性质,其是主动到案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程李与被害人王某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双方均实施了非法侵害对方的行为,故不存在防卫的因素。在案证据表明,程李于2014年5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说明情况,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伤害王某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但鉴于其在被监视居住期间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对其不予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和后果,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李、原审被告人李某非法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其中程李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李某伙同程李致二人轻伤,程李、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伤害陈某、陈某乙的共同犯罪过程中,程李持匕首捅刺两受害人,造成两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李某从轻处罚。程李在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依法被被监视居住期间,又持凶器殴打被害人陈某、陈某乙,并造成两被害人轻伤的后果,主观恶性较大,依法应予严惩;检察机关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可审判员 李景田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