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史惠丽、鲁玲玲与潘志备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鲁某某,潘某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904号原告:史某某,农民。原告:鲁某某,农民。被告:潘某某,农民。原告史某某、鲁某某诉被告潘某某共有纠纷一案,原告史某某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16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金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起诉称: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在1999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原告鲁某某随母亲史某某到被告家生活。原、被告一家于1999年11月1日获得土地承包权,被告为户主。原告史某某与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经由法院判决离婚。2012年8月2日,慈溪市统一征地事务所与白沙路街道武陵桥村签订了征地安置补偿协议。2013年6月17日,被告领取土地征用款31809元,但未交付原告应得部分。现诉请判令:一、被告即时分别支付原告史某某、鲁某某土地征用款10340元、206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潘某某答辩称:无论原告是否与被告组成家庭,被告均可享有承包土地,且所享有的承包土地的面积不会减少;同时,被告是在与原告史某某离婚后领取了土地征用款,故土地征用款应由被告获取。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在1997年按照习俗办理婚礼,原告鲁某某跟随母亲史某某与被告共同生活。史某某与潘某某在1999年7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2年1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潘城琳。2013年1月14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准许史某某与潘某某离婚,婚生女潘城琳由史某某抚养。该判决书于同年2月1日生效。潘某某作为户主,承包武陵桥村的土地面积共计1.649亩,承包期限为1999年11月1日至2029年11月15日。史某某、潘某某、鲁某某、潘城琳可享有承包土地的底分依次为30分、21分、4.2分、9.4分。2012年8月20日,武陵桥村经济合作社与慈溪市统一征地事务所签订征地安置协议,约定征收属于武陵桥村集体所有的土地。2013年6月17日,被告潘某某领取了0.69亩的土地征收补偿款31809元。武陵桥村村民委员会根据史某某、潘某某、鲁某某、潘城琳所享有的承包土地的底分,确定四人依次可获取土地征收补偿款为14772元、10340元、2068元、4629元。另,潘城琳要求其可获取的款项由其另行主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2)甬慈浒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权证、武陵桥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年龄底分计算表、武陵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征用安置补偿协议、土地征用款发放清单和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主要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发包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而承包方为农户。本案中,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离婚前,两原告和被告作为家庭成员共同享有承包地被依法征用时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离婚前,其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已确定被征收,故史某某、鲁某某作为家庭成员,依法应享有获取补偿款的权利。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原告史某某、鲁某某与被告共同享有征地补偿款的基础,因被告史某某与被告离婚已经丧失,且土地征收补偿款能够分割,故原告有权请求分割土地征收补偿款。关于当事人各自可享有的金额,已由武陵桥村村民委员会根据当事人所享有的底分予以核算,该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系承包土地发包方,原告请求以该村民委员会核算的金额获取土地征收补偿款,合理、合法,被告应将其代领的款项返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史某某代收的土地征收补偿款10340元;二、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鲁某某代收的土地征收补偿款206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金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 瑜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