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初字第0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吕传军与丁燕燕、丁爱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传军,丁燕燕,丁爱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1271号原告:吕传军,农民。被告:丁燕燕,农民。被告:丁爱红,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武晓凤,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传军与被告丁燕燕、丁爱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吕传军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传军,被告丁燕燕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武晓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儿子吕某和被告丁燕燕于2012年1月15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但丁燕燕拒不和吕某办理结婚登记。因此事发生矛盾,2014年6月4日丁燕燕叫来被告丁爱红等人到原告家中吵闹。在争吵过程中,丁燕燕、丁爱红将原告家中的电视机、太阳能、洗衣机、房屋门等财物砸坏,丁燕燕在打砸过程中将原告放在枕头底下的26000元拿走。事情发生后,范县公安局高码头派出所分别对丁燕燕、丁爱红作出行政处罚。二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但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300元及财产损失鉴定评估费500元;2、判令被告丁燕燕返还不当得利26000元。二被告辩称:2014年6月4日14时30分许,原告和被告丁燕燕发生家庭纠纷,丁燕燕通知了被告丁爱红。丁爱红到原告家后,在理论过程中双方产生厮打。这时丁燕燕只将家中的一个和面盆和一个陶瓷瓷缸摔碎,并将摩托车碰倒,其他原告提出的财产清单中所列物品是否损坏与二被告没有关系,请求法院查实后依法判决。对于原告要求的26000元,丁燕燕并没有拿也不知情。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家砸东西,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2、损坏物品价格鉴定书3份。证明被砸坏的东西。3、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丁燕燕砸原告的东西,并将原告的26000元钱拿走。4、照片六张。证明被告丁燕燕砸毁的原告的东西。5、票据3张。证明原告购买的电视机、洗衣机被砸毁及购买时的价格。6、证人吕某证言。证明丁燕燕拿走原告的26000元钱。证言内容为:2014年6月份,丁燕燕把原告的被子从原告屋里拉出时,从被子掉出一个用小手巾包着的红包袱,被丁燕燕捡走,证人不知道里面是什么东西。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对丁爱红的处罚决定书,只能证明丁爱红将原告居住房屋内的套间屋门踹坏,不能证明丁爱红损坏了原告的其他财产。对丁燕燕的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原被告是因为家庭人员在理论过程中发生争吵并产生厮打,可以说明原告在此次事件中存在过错,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书中鉴定的物品是否由二被告损坏存在异议,因为被告明确陈述当时只将原告家中的和面盆和一个陶瓷缸摔坏,所以这三份鉴定结论书中的鉴定标的损坏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联性。原告所举证据3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在整个视频过程中只显示原被告及家庭成员打谩骂过程,而不能证明原告所提交的价格鉴定标的是由二被告损坏的。对证据4中显示和面盆及一张门的照片无异议,对其他四张有异议;其中有床的一张,整个视频过程没有看到这张床,可以说明这张床所在的房间不是纠纷发生现场,所以原告要举证这张照片显示的物品损失与二被告有关联性;对其中一张照片显示一片黑色看不出是什么东西;从原告所举显示有铝盆的照片看不出鉴定标的所针对的财物;对原告提交的显示电动车的照片,据丁燕燕陈述,这辆电动车是原告家中早已报废的电动车,照片中显示的破碎状况不是二被告造成的,与二被告无关联性。对证据5有异议,这三份票据都不是正规发票,对其合法性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印证原告所要求的财产受损坏的事实。对证人吕某的证言有异议,证人陈述达不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并且证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证人所陈述的对原告有利的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财物购置单据3份,证人证言2份。证明丁燕燕与原告的儿子举行婚礼时拉到原告家中的财物,并且这些财物仍在原告家中,原告所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中的有大部分是属于被告丁燕燕的财物,并且原告将前述财物造成损坏,应对丁燕燕进行赔偿。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所举证据有异议,二被告所证物品都没有拉到原告家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范县公安局高码头派出所公安卷宗两册。对原被告所举以上证据,结合范县公安局高码头派出所的调查材料,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证据2中损坏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应以本案查明的二被告损坏物品为限。原告所举证据3,该视频资料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发生厮打,不能证明丁燕燕将原告的26000元现金拿走,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4中被损坏的电视机,原告庭审中认可照片中显示的电视机是2014年10月31日砸毁的,并不是本次纠纷中砸毁,且高码头派出所2014年11月6日对原告儿子吕某的询问笔录中,吕某认可被丁燕燕砸坏的海尔42寸电视是结婚时丁燕燕购买,故对原告在本案中证明丁燕燕砸坏物品中包括该电视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5张照片中显示的损坏物品,结合高码头派出所的调查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5,不能证明票据中所购物品系被告损坏,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举证人吕某的证言,不能证明丁燕燕将原告的26000元拿走,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所举财物购置单据3份,其中薛堂家具出具的清单及高码头心灵家电城销售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另一份购买冰箱的收据,原告诉请被损坏物品中并无冰箱,该收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所举两份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并结合范县公安局高码头派出所的调查材料,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丁燕燕与原告吕传军的儿子吕某系同居关系。2014年6月4日下午,在范县××码头镇××村吕传军家中,丁燕燕因分家问题和吕传军发生纠纷,后丁燕燕叫被告丁爱红等人到吕传军家中理论,双方在理论过程中发生争吵并产生厮打。争执过程中,丁燕燕将吕传军家中的一个陶瓷面盆(面盆内尚有和的发面)、一个陶制水缸、一个铁制炒菜锅、一个铝制煮饭锅及锅盖、一个电饭锅砸坏,将一辆大运牌摩托车和一辆林风牌电动自行车推到,将玉米种子洒到了屋内地上,丁爱红用脚将吕传军居住房屋内的套间屋门踹坏。事情发生后,经范县公安局高码头派出所调查,于2015年5月4日以故意损毁财物对丁燕燕作出行政处罚,于2015年5月15日以故意损毁财物对丁爱红作出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被损毁的海尔牌42寸液晶电视,系丁燕燕2014年10月31日砸毁,经范县公安局高码头派出所调查该电视是丁燕燕自己购买,原告之子吕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也认可该电视是丁燕燕购买。还查明,范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范县公安局的委托,对吕传军被损坏物品的价格进行了鉴定,物品鉴定费用也是由范县公安局高码头派出所支付。经鉴定,陶瓷面盆的鉴定金额为40元、陶制水缸的鉴定价格为230元、铁制炒菜锅的鉴定金额为50元、铝制煮饭锅的鉴定金额为200元、铝制煮饭锅盖的鉴定金额为30元、电饭锅的鉴定金额为300元、大运牌摩托车前保险杠损坏鉴定金额为100元、林风牌电动自行车外壳损坏鉴定金额为300元、玉米种子被抛洒60斤鉴定金额为420元、和好的小麦面被抛洒10斤鉴定金额为18元、木门损坏鉴定金额为1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丁燕燕、丁爱红在与原告吕传军争执过程中,将吕传军的家中物品损坏,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被告丁燕燕、丁爱红应分别对其损坏的物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赔偿的被损坏财产中包括两辆摩托车,据高码头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记载“一辆摩托车(吕某结婚时购买的)被推倒”,经询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吕某结婚时购买的是大运牌摩托车,故本院认定在本次纠纷中被丁燕燕推倒受损的摩托车系大运牌摩托车。因原告的损坏物品鉴定费用系高码头派出所支付,故对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鉴定评估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他财产损失及原告要求被告丁燕燕返还的不当得利26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燕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吕传军被损坏的物品损失:陶瓷面盆40元、陶制水缸230元、铁制炒菜锅50元、铝制煮饭锅200元、铝制煮饭锅盖30元、电饭锅300元、大运牌摩托车前保险杠损坏100元、林风牌电动自行车外壳损坏300元、玉米种子被抛洒60斤计420元、和好的小麦面被抛洒10斤计18元,共计1688元;二、被告丁爱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吕传军被损坏的木门损失180元;三、驳回原告吕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被告丁燕燕、丁爱红负担50元,原告吕传军负担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奇代理审判员 杨俊战人民陪审员 孙仰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忠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