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四川省遂宁市人。因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其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梅花东街43号附13号瞿某家二楼其租房内,容留其姐姐蒋某甲、女友姐姐熊某乙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5年8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上述租房内,容留其姐姐蒋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蒋某某在其上述租房内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甲、熊某甲、熊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测报告,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和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程湖辉人民陪审员 张雅梅人民陪审员 孙 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玉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