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傅东峰与吕文刚、史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东峰,吕文刚,史空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671号原告傅东峰。被告吕文刚。被告史空军。原告傅东峰诉被告吕文刚、史空军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东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文刚、史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东峰诉称:2015年2月9日,史空军驾驶被告吕文刚的鲁N×××××号重型货车行至德州经济开发区北外环与崇德八大道交叉路口与原告傅东峰驾驶的鲁N×××××轻型货车碰撞。该事故经德州市交警支队认定史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丢失生猪损失、救援费、评估费、装车费、看护、拉猪运费等共计16997元。被告吕文刚、史空军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4时50分,被告史空军驾驶鲁N×××××号重型货车沿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崇德八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崇德八大道与北外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的傅东峰驾驶的鲁N×××××轻型货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鲁N×××××轻型货车内多头猪受伤及死亡的交通事故。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史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傅东峰无责任。鲁N×××××号重型货车的车主是被告吕文刚。事故发生后,原告车上所拉生猪丢失八头,有德州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2012年2月12日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果报告:傅东峰所有的八头生猪因交通事故失踪的损失价值8827元;评估费350元,有票据为证;原告车上所拉剩余生猪的看护、装车、运输花费共计1800元,证人张某、王某出具证人证言并出庭作证;救援费2000元,有德州市易通交通设施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为证;原告维修车辆4020元,有临邑县和顺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汽车维修明细表和发票为证。另查明:被告吕文刚与被告史空军是雇主与雇员关系,被告吕文刚自愿承担被告史空军所应承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该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吕文刚作为鲁N×××××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对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空军作为车主吕文刚的雇佣司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空军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文刚赔偿原告傅东峰车辆损失4020元、丢失生猪损失8827元、评估费350元、救援费2000、看护、装车费、拉猪运费1800元,以上共计169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史空军不承担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吕文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太亮人民陪审员 王本清人民陪审员 徐晓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涵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