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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某,男,农民。2006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宁县看守所。辩护人王锦林,会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简易程序立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审查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月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租用贠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小轿车与贠某某共同到兰州购买毒品,周某某给李某给付3700元代购毒品海洛因5克,返回途中李某和贠某某吸食了部分毒品,二人在会宁高速出口被侦查人员抓获,当场在贠某某驾驶车辆的副驾驶侧门旁黑兰州烟盒内查获疑似毒品物一包。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物一包净重9.4克,含有海洛因成分。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移交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对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就指控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就量刑认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系吸毒人员。2014年12月9日下午,李某打电话约吸毒人员周某某一同去兰州购买毒品,周某某因家中有事便要求李某为其代购毒品。20时许,李某租用贠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小轿车去兰州购买毒品,出发前周某某给付李某3700元,因其以前欠李某800元,便要求代购5克毒品海洛因。李某便与贠某某驾车共同到兰州去购买毒品,购得毒品后在返回途中因李某毒瘾发作,便和贠某某共同吸食了部分毒品,后二人在会宁高速出口被侦查人员抓获,当场在贠某某驾驶车辆的副驾驶侧门旁黑兰州烟盒内查获疑似毒品物一包。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该包疑似毒品物净重9.4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物证:证明从李某、贠某某所乘坐车上查获疑似毒品一包。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2014年12月10日将被告人当场抓获,并查获毒品。(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将上述查获的疑似毒品从李某处扣押。(3)白银市会宁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4年12月10日提取李某新鲜尿液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某及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5)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白中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2006年6月18日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被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12年2月23日刑满释放。3.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吸毒品人员,2014年12月9日下午五点李某打电话叫他到兰州一起去购买毒品,由于家中有事他就让李某代购,李某说每克毒品不是600元就是500元。由于他欠李某的800元,当晚8点钟左右他就给了李某3700元钱,让他买5克毒品,至于其他费用回来再算账。到次日凌晨1点钟就在小贠给他转交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2)证人贠某某的证言,证称2014年12月9日晚上8点,李某打电话要租他的车到兰州小西湖去购买毒品,他就到李某的家属楼下接上李某,又到周某某家巷口,周某某给李某钱后他俩就直接上了高速去兰州。中途他听李某打电话联系说要10克毒品,大概10点左右就到兰州小西湖,到约定的地方后李某下车去取毒品,大概过了十分钟李某上车后他俩就往会宁走,中途由于李某毒瘾发作,他就将车停在路边,他俩就在车上吸食了一些毒品,然后就沿高速往会宁走。12点30分左右刚到会宁高速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李某这次购买的毒品是用黑兰州烟盒装的,是李某和周某某两人的。他和李某总共去兰州取了两次货,第一次李某付了500元租车费,第二次也就是被抓获的当天,李某付了200元的油钱和来回过路费。(3)证人袁某某、曹某、武某某、赵某某、郭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曾在李某处购买过毒品。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供称以前他没有贩卖过毒品,购买来的毒品是用来自己吸食的。案发当天他要去兰州购买毒品,就打电话租贠某某的车并告知去兰州取毒品,之后他又打电话约周某某一起去,周某某不去让他代购5克毒品,因周某某欠他800元钱,还有这次的租车费用,就给了他3700元。之后他就和贠某某开车去兰州,在途中他就打电话和兰州一姓马的毒贩联系要10克毒品,到兰州小西湖后以每克500元的价格,购买了10克毒品,他给了姓马的4000元,欠1000元。在返回途中他将装毒品的黑兰州烟盒打开,发现东西够着,他就让贠某某靠边停车,与贠某某一起吸食了些毒品,他们到会宁高速收费站就被民警抓获了,当场在车上副驾驶侧门黑兰州盒子里搜出一包用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毛重约10克。这次给贠某某加了200元的油,100元的过路费。5.鉴定意见,证明从李某乘坐贠某某驾驶的白色小轿车内查获的一包9.4克疑似毒品物中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份。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代购毒品,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雪梅审判员  杨黎霞审判员  赵生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