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武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武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236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人武某某,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辩护人李顺民、伍翠红,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5)第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武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汉军、祁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武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顺民、伍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武某某从襄阳市XX汽车租赁公司租得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该车辆的所有人是易某某。随后被告人武某某利用其社区工作人员的身份取得车主易某某的身份信息。当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武某某在襄阳市XX打印店伪造了车主易某某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当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武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见面,谎称车主易某某系被告人刘某某的亲戚,经易某某同意,并提供了车主易某某的行车证及伪造的易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骗取被害人王某甲的信任,将该车典当给王某甲,从王某甲处骗取现金人民币35000元,后被告人刘某某将骗得的35000元分给武某某2700元,余款被被告人刘某某挥霍。案发后,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已追回,并已发还给易某某。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武某某向被害人王某甲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李某某等人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价格鉴证结论、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在犯罪中,被告人武某某通过自己的关系积极为同案犯刘某某提供车主易某某的身份信息,帮助同案犯刘某某为诈骗过程实施完成,事后分得部分赃款,应予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武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武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武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某、武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建平审判员  张 挺审判员  崔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闫亚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