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港民初字第09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夏策健与薛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策健,薛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港民初字第0921号原告夏策健。委托代理人丁小军,如皋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薛军。原告夏策健与被告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策健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策健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15日、2011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和10000元,被告各立写一份借条给原告,分别约定于2011年9月14日、2011年9月25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自2011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之日止。被告薛军未应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被告薛军向原告夏策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夏策健人民币﹤现金﹥壹万伍仟元正(¥15000.00),于2011年09月14日之前还清。借款人薛军2011.8.15。”2011年8月26日,被告薛军再次向原告夏策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夏策健现金计壹万元正(¥10000.00),于2011年9月25日归还。借款人薛军2011.8.26。”被告薛军在两张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该款被告薛军至今未能偿还。原告索款无着曾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诉状。2015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前请,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夏策健保证所举证据真实并保证不存在虚假诉讼。又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民事诉状一份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薛军分两次向原告夏策健分别借款15000元、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夏策健提交的由被告薛军亲笔书写并签名的借条两份可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薛军均未能及时偿还,造成诉争,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无异议。审理中,被告薛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和举证,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夏策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员 刘玉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刘小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