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一终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玉爱与孙兆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爱,孙兆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9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爱。委托代理人尹义辉,新泰青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兆玉。上诉人王玉爱、孙兆玉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3)泰山民初字第2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玉爱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义辉,上诉人孙兆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原告王玉爱经被告孙兆玉介绍,向被告孙兆玉的同事赵居新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原告王玉爱未及时归还借款,赵居新向新泰市人民法院起诉,新泰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王玉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赵居新借款人民币15000元。原告王玉爱称,所借赵居新款项均以通过被告孙兆玉偿还给了赵居新,偿还本金及利息等共计25760元。而被告孙兆玉并未将上述款项交付于赵居新,因此被告孙兆玉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孙兆玉应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诉来原审法院,要求处理。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2010年3月8日,被告孙兆玉给原告王玉爱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王玉爱现金3500元整,大写叁仟伍佰元整。孙兆玉代赵居新收。”在收条左下角注明“见欠条此条作废”。2010年4月14日,被告孙兆玉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王玉爱现金4000元,大写肆仟元整。”被告孙兆玉均在上述收条上签名。2012年3月被告孙兆玉出具收条一份,写明:“赵3000元,利息已付到3月份”。2010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账号为62×××72的账户存入现金2000元,同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账号为43×××56账户存入现金3700元,2011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账号为62×××78的账户存入现金400元,同年5月28日向该账户存入现金800元,同年7月25日向该账户存入现金500元,2012年1月21日向该账户存入现金3000元,同年2月29日向该账户存入现金500元,原告还称除上述款项外,原告还于2010年7月2日支付给被告现金436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字条一份,内容为:“支4360元,下欠1000元¥壹仟元正”,但该字条并未有借款人签字,以上共计25760元。被告孙兆玉对2010年3月8日、2010年4月14日、2012年3月的三份收条及银行汇款凭证七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2012年3月出具的收条中的3000元与2010年3月8日出具的收条中的3500元系同一笔款项,其中3000元给了赵居新,另外500元是原告归还自己的钱,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此外被告称2010年7月2日的收条不是自己所写,该笔款项也未收到,据此被告共认可收到原告18400元。对于收到的上述款项的用途,被告称不是原告委托自己归还案外人赵居新的,而是原告归还的欠自己的钱。被告称,原告多次向其借款,还因自己替其垫支保费而欠自己的钱,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提供借(欠)条四份,及银行汇款凭证四份予以证实。2006年11月8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写明“今借孙兆玉现金5000元正,大写伍仟圆整”的借条一份,2007年1月3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写明“今欠孙兆玉保费1240元,一千贰佰肆拾元”的欠条一份,2007年1月2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写明“今欠孙兆玉保费肆仟陆佰陆拾元整,¥4660.00”的欠条一份,2008年1月29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写明“今借孙兆玉现金4670元,大写肆仟陆佰柒拾元整”的欠条一份,借(欠)条的数额共计15570元。2010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账号为22×××35的账户存入现金2700元,2010年1月11日被告向上述账户转账4640元,2010年1月13日被告向上述账户存入现金3880元,2010年7月2日被告向上述账户存入现金150元,被告向原告该账户存入现金及转账共计11370元,上述两项合计26940元,据此,被告称原告共欠其现金26940元,其收到的18400元是原告归还的上述欠款,因此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原告称其确实通过被告办理过保险业务,上述证据中的四份借(欠)条属实,但是上述欠条中的款项原告已经归还给被告,但借(欠)条因故未收回,为此原告提交被告于2009年5月5日书写的明细一份,写明“2007年7月7号(在猪厂还2000元,娄汉良在),08年7月24还3000,莹莹在一中建行取,08年9月9日在铁道建筑公司还1000元。共还6000元,还余9570元”,原告称因之前曾分三次支付给被告6000元,2009年5月5日支付给被告现金9570元,共归还被告15570元,因此被告出具上述明细。被告则称截止到2009年5月5日共收到原告6000元,原告尚欠被告9570元,故明细中写明“共还6000元,还余9570元”。原告还称其向案外人赵居新借款15000元,是为了归还欠被告的钱,当时赵居新将15000元中的2500元支付给原告,其余的12500元支付给了被告,同时原告支付给被告现金4340元,共支付给被告16840元,为此被告于2010年8月给原告书写明细一份,写明“差12500元未付+4340元=16840元”,其中在“4340元”上面标注“孙”。被告称虽然该明细系被告书写,但被告没有收到赵居新的现金12500元,也没有收到原告的4340元现金,这16840元是指原告还欠被告的钱。原告还称被告向其账户存入现金及转账共计11370元的事情不知情,因办理保险业务时保险公司要求缴纳保费必须通过银行支付,故原告以自己名义开立账号为22×××35的账户,但上述账户自开户后一直由被告保管和使用,虽然被告向该账户存入现金及转账,但是上述款项均由被告使用,而原告均未使用,上述款项均与原告无关。被告则称虽然2006年12月其替原告开立上述账户,开户后存折确实由其保管和使用,但是在2010年1月前已经交给原告了,但对其已于2010年1月前将存折交付给原告的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2010年1月30日账号为22×××35的账户在中国建设银行虎山东路分理处的取款凭条一份,证实该日被告从账户支取现金1300元,并以此证实该存折直至2010年1月30日还由被告保管和使用。同时原告提交2010年8月19日该账户在中国建设银行新泰支行平阳分理处的取款凭条一份,证实该日原告从该账户取款1700元,以此证实直至2010年8月19日被告才将该存折交付给原告管理和使用。被告对两份取款凭条均不予认可,但是称2010年1月30日其确实从该账户取走1300元,但同时称取走该1300元是经原告同意的,该存折并非一直由被告保管和使用。因被告对2010年7月2日的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为此,原告申请对该条是否是被告书写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的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6日出具的日浩(2014)文鉴字第82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2010年7月2日的条上笔迹是否是被告孙兆玉书写的不能确定。上述事实有借(欠)条、收条、银行汇款凭证、取款凭条、个人活期明细、《文书鉴定意见书》、(2012)新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1月8日,原告王玉爱通过被告孙兆玉向赵居新借款15000元,该事实有(2012)新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原告称借款发生后,原告王玉爱通过被告孙兆玉陆续向赵居新偿还了该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25760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仅有2010年3月8日,被告孙兆玉向原告王玉爱出具收条中明确写明:“今收到王玉爱现金3500元整,大写叁仟伍佰元整。孙兆玉代赵居新收”,根据该收条内容,该笔款项系被告孙兆玉收到的原告王玉爱归还给赵居新的款项,而(2012)新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王玉爱共向赵居新借款15000元,且均未偿还,可见本案被告孙兆玉并未将收到的上述3500元转交给赵居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本案被告孙兆玉取得上述3500元,并无合法的根据,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孙兆玉称上述3500元,其仅扣留了原告应当偿还给被告孙兆玉的500元,其余3000元均已交付给了赵居新,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孙兆玉辩称该3500元与2012年3月出具的收条中的3000元系同一笔款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该3500元与2012年3月收条中所载的3000元是两笔不同款项,现原告主张2012年3月份被告孙兆玉收到的3000元系原告通过孙兆玉偿还的赵居新的借款,而被告孙兆玉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证实其收到该3000元具有合法依据,为此对于原告主张该3000元,被告孙兆玉收到后并未转交给赵居新因而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孙兆玉收取的原告6500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将该6500返还于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1月19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所提及的被告孙兆玉收到的其他款项,由于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存在多笔债权债务关系,通过双方所举大量证据来看,双方款项往来频繁,单凭双方款项来往的凭证,无法证实双方一系列债权债务的结算情况,也就是说,不能单凭一方所举的对方收到款项的凭证而断定对方应当偿还己方款项,而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审理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均可就债权债务关系向对方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兆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爱65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2年11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由被告孙兆玉负担。上诉人王玉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该证据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孙兆玉辩称,3000元和3500元是一回事,既没有签名也没有日期,一审法院判决3000元和3500元是两个条是错误的。上诉人孙兆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只收到3500元这笔款,并不存在另外的一笔3000元,而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备注的这几个字认定为除2010年3月8日收条之外的另一合法有效的收条,这严重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王玉爱辩称,上诉人孙兆玉在上诉状中诉称的3500和3000是同一笔款项是错误的,该两笔款是独立的,一审认定是正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不当得利民事法律关系,如存在,一审法院对不当得利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依据上诉人王玉爱提交的“今收到王玉爱现金3500元整,大写叁仟伍佰元整。孙兆玉代赵居新收”、“赵3000元,利息已付到3月份”两张收条,该两笔款项应为王玉爱通过孙兆玉偿还的赵居新的借款,而赵居新实际并未收到该两笔还款,因此王玉爱与孙兆玉之间形成不当得利民事法律关系。孙兆玉虽主张3000元收条为3500元收条的备注,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不当得利数额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两上诉人之间如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4元,由上诉人王玉爱负担222元,上诉人孙兆玉负担2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广乾审判员 于永刚审判员 李 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焕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