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刑减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孙仁德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仁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刑减字第728号罪犯孙仁德,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杭锦后旗双庙镇,现在内蒙古鄂尔多斯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杭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孙仁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鄂尔多斯监狱以该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于2015年10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鄂尔多斯监狱认为,罪犯孙仁德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任劳任怨,厉行节约。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按时完成作业,成绩良好。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的记功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证言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孙仁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严格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按时完成作业,各科成绩良好。并属病犯。百分考核记功二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本院在公示期间,未收到投诉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孙仁德在入监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仁德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图 雅代理审判员  黄海霞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树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