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04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长沙市雨花区国胜木业经营部与陈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雨花区国胜木业经营部,陈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4234号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国胜木业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和平村八组。经营者黎申国。委托代理人严曙光,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国胜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立(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国胜木业经营部的经营者黎申国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曙光,被告陈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了一份模板木方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模板,被告用于碧桂园别墅施工建设。2、合同约定被告工地验收员为张利明。3、付款方式及时间:付现金为58元/块,不付现金63元/块,分别于2014年11月15日付50%,于2014年12月15日付50%。4、模板数量暂定为3000块。合同还对质量、规格、运输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法院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了1710块模板,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收货后,却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拖欠至今。综上所述,原告已交付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拒不付款,违反合同义务,极大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7730元,违约金30000元,共计1377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实际系受湖南省建工集团总公司碧桂园别墅项目部委托与原告签订模板木方购销合同,购买的模板木方均用于该项目,应由项目部支付货款,原告一直未办理补盖项目部公章的手续,导致项目部一直没有向其支付货款,而在今年春节后被告已经离开项目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第二批货物的签收手续系事后补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案外人周超建与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株洲碧桂园项目部(以下简称湖南建工集团碧桂园项目部)签订《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株洲碧桂园一期总承包工程165#、148#别墅劳务分包合同》,湖南建工集团碧桂园项目部将株洲市碧桂园一期总承包工程项目的G165、G148户型别墅合计不少于30栋的工程采用大清包的形式承包给被告和案外人周超建(包括满足甲方施工进度计划的宿舍等临时设施、方木模板钢管等周转材料,合格机具装备和相应合格的辅助用材,及甲方质量、安全、进度、现场文明、材料节约有关管理条例所约束的附属工作)。2014年9月26日,原告(供货方、乙方)与被告(购货方、甲方)签订《模板木方购销合同》,该合同抬头的购货方栏载有被告手写的“陈立省建工集团株洲碧桂园项目部别墅施工队”字样。双方约定:1、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守信的基础上,就甲方碧桂园别墅施工队所需模板木方事宜,与甲方协商订立本合同;2、甲方向乙方购买木模板3000块;3、甲方指定张利民为工地验收员,货到工地验收无误后,收货以张利民签字或盖章生效;4、付现金58元/块,不付现金63元/块,分别于2014年11月15日付50%,于2014年12月15日付50%;5、违约责任:甲方如不能按时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逾期未付的货款,则按每天3‰的违约金计算。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在供货单位签章处加盖公章,其经营者黎申国在乙方代表签字栏签字,被告在甲方代表签字栏签字并填写了身份证号码。2014年9月26日和次日凌晨,原告分两批向湖南蒋公集团碧桂园项目部的工地提供了共计1710块的模板,但当场并未支付货款。2015年3月6日,被告与案外人周超建签订《协议书》,就双方在上述劳务分包合同中的权利放弃和债务承担进行了约定。被告放弃其在该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由周超建全权接受和支配,截止2015年2月17日前项目工地上所有未付完的实际应付的材料款、工资款及设备租金在双方当面对账结算后,移交周超建负责支付。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是代表湖南建工集团碧桂园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模板木方购销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出示了其与建工集团签订的承包合同,当时合同约定的工地验收员亦在场,但原告否认上述事实,主张被告个人系合同当事人。另查明:1、签订《模板木方购销合同》时,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湖南建工集团碧桂园项目部授权手续,亦未在项目部完成合同的盖章和备案手续;2、原告的第二次供货的签收手续系事后补办,但被告对供货数量未提出异议;3、原告主张的全部违约金为30000元,该违约金系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每日3‰的标准,从2014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3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模板木方购销合同》、送货单、《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株洲碧桂园一期总承包工程165#、148#别墅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货款支付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购货方主体即付款主体的确定。被告辩称,其系代表湖南建工集团碧桂园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模板木方购销合同》,应由湖南建工集团碧桂园项目部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向原告出具授权手续,该合同未加盖湖南建工集团碧桂园项目部公章,亦未在项目部备案,该合同事后未得到该项目部的追认。被告主张其系代表湖南建工集团碧桂园项目部签订合同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作为在《模板木方购销合同》上签字的购货方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共计1710块的模板,根据双方在《模板木方购销合同》的约定,当场不付现金按照63元/块的标准计价,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07730元(1710块×63元/块)。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模板木方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15日付50%的货款,于2014年12月15日付50%的货款,被告如不能按时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逾期未付的货款,则按每天3‰的违约金计算。被告应于2014年11月15日支付53865元的货款(107730元×50%),于2014年12月15日支付53865元的货款。被告逾期未支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日万分之三。故截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3日,违约金应分两段计算:第一段截至2014年12月15日,逾期金额为53865元,逾期天数30天,应支付违约金484.79元(53865元×0.3‰×30天);第二段截至2015年8月3日,逾期金额107730元,逾期天数231天,应支付违约金7465.69元(107730元×0.3‰×231天)。故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950.48元,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国胜木业经营部货款107730元;二、被告陈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国胜木业经营部违约金7950.48元;三、驳回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国胜木业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收取受理费1527元,由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国胜木业经营部负担247元,由被告陈立负担1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孟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立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