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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9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万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94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5)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8日8时许,被告人万某在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冷链市场三区14号商行,因发货价格问题与被害人李某发生纠纷,引发打斗,被告人万某用拳头殴打李某鼻部,致其左侧上颌窦前臂、双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李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万某后自动投案,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77500元,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具有自首及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被告人万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慧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