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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与刘子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739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谷分社)。住所地:阳谷县黄山路***号。负责人:訾敬山,行长。委托代理人:穆学军,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李道勇,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阳谷县。被告:刘子强,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阳谷县。被告:王金环,女,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址同上,系被告刘子强之妻。被告:秦莉娜,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阳谷县。被告:张忠清,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阳谷县。被告:刘海艳,女,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与被告刘子强、王金环、秦莉娜、张忠清、刘海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穆学军、李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子强、王金环、秦莉娜、张忠清、刘海艳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我行与被告刘子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金环签订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与被告秦莉娜、张忠清、刘海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子强从我行贷款18万元,用途为建筑,2014年7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子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担保人亦不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子强、王金环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3897.71元及应付利息,被告秦莉娜、张忠清、刘海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刘子强、王金环、秦莉娜、张忠清、刘海艳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刘子强、王金环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5日,被告刘子强以搞建筑资金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递交借款申请和《个人商务(一保通)贷款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申请借款18万元。同日,被告秦莉娜、张忠清、刘海艳作为保证人向原告递交《城镇居民调查表(保证人)》,均承诺自愿为刘子强在原告处申请的18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年7月25日,被告王金环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其与被告刘子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期限至清偿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子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刘子强,贷款人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谷分社。第一条借款种类短期。借款用途建筑。金额拾捌万元整。期限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0日。借款方式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6%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内,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借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秦莉娜、张忠清、刘海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原告)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刘子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叁拾陆万元整。债权人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已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7月29日,被告刘子强向原告借款18万元。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刘子强,金额壹拾捌万元整,存款账号×××5178,贷出日2013年7月29日,到期日2014年7月20日,利率10.8000‰。后原告将该款支付至被告刘子强的上述存款账户内。借款后,被告刘子强共计支付利息23134.04元,利息已结清至2014年10月20日(期内利息已结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子强于2014年7月21日、8月20日、11月19日、12月22日和2015年1月11日,分别偿还本金2902.29元、2200元、7000元、2000元、2000元,共计偿还本金16102.29元,尚欠本金163897.71元及2014年10月21日期的利息未偿还。2015年4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2、个人商务(一保通)贷款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及个人商务“一保通”(一抵通)贷款评级授信审查审批表各一份;3、城镇居民调查表(保证人)三份;4、夫妻共同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5、个人借款合同;6、最高额保证合同;7、贷款提款申请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户明细、还款结息说明各一份;8、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五被告均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子强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刘子强在借款后却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子强偿还借款本金163897.71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金环与被告刘子强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承诺与被告刘子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说明其知晓借款用途,并有借款的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王金环、刘子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秦莉娜、张忠清、刘海艳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自愿为刘子强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秦莉娜、张忠清、刘海艳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刘子强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上述三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刘子强追偿的权利。被告刘子强、王金环、秦莉娜、张忠清、刘海艳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子强、王金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借款本金163897.71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扣除已支付的利息后,自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每次偿还本金之次日起,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分段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秦莉娜、张忠清、刘海艳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秦莉娜、张忠清、刘海艳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子强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威审 判 员  李武军人民陪审员  闫丽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晓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