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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2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张建勤与李增农、杭州久泰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勤,李增农,杭州久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173号原告:张建勤。被告:李增农。被告:杭州久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增农。原告张建勤与被告李增农、杭州久泰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让发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增农、杭州久泰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因缺乏资金于2008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期三年,后经双方协商,此款续借至2014年8月20日止,但2011年3月16日起,被告一直拖欠利息,拒接电话,一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支付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逾期利息735000元,此后逾期利息计算至付清时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增农、杭州久泰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2、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个人业务凭证共六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入款项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系原件,形式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应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16日,被告李增农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写明:兹有杭州久泰实业公司、李增农向张建勤借现金壹佰万元正。借款时间:2008年5月16日至2011年5月利息按1.5计算。利息支付按季度支付。2012年3月25日,李增农在该“借据”上续写:续借贰年归还至2014年8月20日归还。但到期两被告未归还借款,该借款利息付至2011年3月16日。另查明:杭州久泰实业公司2009年变更为杭州久泰实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李增农、杭州久泰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借据佐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构成违约。该借款约定利1.5分,可以认定为月息1.5%,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增农、杭州久泰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73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增农、杭州久泰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增农、杭州久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建勤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7350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此后利息仍按月息1.5%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合计17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16元,由李增农、杭州久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公告费560元由李增农、杭州久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张建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1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让发人民陪审员  郭爱萍人民陪审员  周震生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凌雯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