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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吴某、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69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0013。2009年12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0年1月13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黄某,男,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0090。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2015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伙同卢炳军、黄家孟、罗尚贵(后三人均另案处理)来到东莞市东坑镇角社村8队加油站附近的金亨利贸易公司实施盗窃。黄某等人盗得三台电脑(价值约10100元)和2500元现金后离开,并到东莞市道滘镇王飞(另案处理)经营的电脑店销赃。破案后,上述财物无法缴回。(二)2015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吴某伙同黄家孟、陈锡小、李大鹏(后二人均另案处理)来到东莞市横沥镇水边村颉鸿纸品厂一楼办公区实施盗窃。黄某、吴某等人盗得三台电脑(价值约4500元)、一部尼康牌数码相机(价值约2000元)、一条黄金项链(价值约10000元)和2600元现金后离开,并到东莞市道滘镇王飞经营的电脑店销赃。破案后,上述财物无法缴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涉案财物参考价格认定表,张永辉、何龙等被害人的陈述,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前科材料等书证,黄某、吴某等被告人的供述及同案人黄家孟、卢炳军、陈锡小、李大鹏、王飞、罗尚贵等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吴某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吴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解自己没有看到金项链。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黄某、吴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宗盗窃犯罪里的金项链,被害人的陈述被偷一条金项链,同案人黄家孟、陈锡小的供述均证实在案发现场盗窃一条金项链,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应对犯罪结果承担共同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庭审中能自认其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吴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碧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