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一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宋之申与尚怀海、李红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之申,尚怀海,李红锁,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初字第606号原告宋之申。委托代理人张旭辉、刘立强,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怀海。被告李红锁。委托代理人李洪英,威县红锁蔬菜种植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鑫明商务中心**楼。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硕业,公司员工。原告宋之申诉被告尚怀海、李红锁、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春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之申委托代理人张旭辉、刘立强,被告尚怀海,被告李红锁委托代理人李洪英,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硕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之申诉称,2014年10月8日12时50分,在威县高寺路3公里300米,尚怀海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威县高寺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顺行宋之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宋之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尚怀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之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38,695.6元。庭审时称该主张不包含尚怀海方先期垫付的30,000元,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红锁辩称,该事故肇事司机为尚怀海,冀E×××××号轿车车主为李红锁,二人是亲家,尚怀海是因工作受雇外出时发生事故,李红锁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我方不认可。被告尚怀海辩称,对赔偿数额不同意,我方已经垫付30,000元,应包含在原告主张内,事故造成我方修车费用8,740元。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辩称,因事故发生后尚怀海未在48小时内告知我公司,导致我公司无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及各项赔偿标准,我公司对此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事故的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原告宋之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痕迹检验意见书;2、身份证、户口本;3、驾驶证、行驶证;4、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广宗县XX凤正骨医院收费收据,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社区票据、三缘大药房票据、外租轮椅凭证、河北省中西医结合专家诊疗中心医院发票(救护车转运费);5、邢台市钰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6、邢台市名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8、交通费票据;9、车辆损失价格评估书、评估费票据。被告李红锁、尚怀海、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未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认证意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痕迹检验意见书。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具有证据效力。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身份,具有证据效力。3、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广宗县XX凤正骨医院收费收据,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社区票据、三缘大药房票据、外租轮椅凭证、河北省中西医结合专家诊疗中心医院发票。预证实宋之申伤情、住院治疗情况。质证意见: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无异议。被告李红锁、尚怀海对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未提异议,对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粉碎性骨折,按常理手术后基本靠静养,不需要大量西药支出,原告的药费清单仅西药支出30,000余元,放射性检查费用过高。认证意见: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医疗费有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应予采纳。三缘大药房票据系非正规票据,且没有加盖收费单位印章,不予采纳。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社区票据没有加盖收费单位印章,不予采纳。外租轮椅凭证,为非正规票据,且不属医疗费范围,不予采纳。河北省中西医结合专家诊疗中心医院发票,收费内容为救护车转运费,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应计算在交通费中。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确认为98,701.08元。被告关于医疗费过高的抗辩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4、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未提异议,具有证据效力。5、邢台市钰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质证意见:误工证明的公司公章为扫描件,不具有真实性,原告职务为门卫,前3月工资表显示其工资明显高于市场平均水平,误工期限过长,伤者出院后至鉴定时间远高于司法鉴定的时间限制,误工期限由法院依法判决。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一定瑕疵,误工费可以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6、邢台市名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质证意见:被告对护理人员与原告的身份关系、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未提异议,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请求的护理期限与实际住院天数不符,没有医院医嘱证明出院后需要护理,护理期限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认证意见:被告对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未提异议,具有证据效力。护理天数结合原告伤情、病历综合认定。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质证意见: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无异议。被告李红锁、尚怀海提出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李红锁方积极配合,垫付30,000元医疗费,双方均同意由被告支付70,000元赔偿款,不再进行伤残鉴定,对事后所作伤残鉴定有异议。认证意见:被告在举证期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其对该项权力的放弃。被告无证据证实鉴定程序、鉴定结果存在瑕疵,被告关于双方均同意由被告支付70,000元赔偿款,不再进行伤残鉴定的抗辩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具有证据效力。8、交通费票据。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9、车辆损失价格评估书、评估费票据。质证意见:被告对评估费票据未提异议,对车辆损失价格评估书提出异议,认为电动三轮车损失没有相关照片与评估报告相对应,对此损失不认可。认证意见:被告在举证期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其对该项权力的放弃,公估报告、评估费票据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一、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2014年10月8日12时50分,在威县高寺路3公里300米,尚怀海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威县高寺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顺行宋之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宋之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尚怀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之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宋之申医疗过程、相关主张。事故发生后,宋之申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4天。出院医嘱:1、保持术区清洁,按时换药,并观察有无感染;……;4、出院后注意伤口情况,皮肤条件允许后可考虑外固定更换为内固定;……。2014年12月15日,宋之申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2天。出院医嘱:1、禁止患肢完全负重着地,患肢适当功能锻炼;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支付医疗费98,701.08元。2015年7月3日,河北省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宋之申伤情进行鉴定,宋之申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宋之申支付鉴定费800元。事故三轮车车主系宋之申,该车经评估,估损金额为3,4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庭审中原告宋之申具体诉讼请求为:1、住院费、医疗费103,805.08元;2、误工费22,966.6元(8个月零25天,每月工资2,600元);3、护理费10,737.5元(3个月零8天,每月3,28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100元/天×76天);5、营养费3,500元;6、残疾赔偿金20,37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800元;10、车辆损失3,450元;11、评估费200元。原告上述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因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承担90%赔偿责任。三、事故车辆权属、保险情况。冀E×××××号轿车车主为李红锁,尚怀海与李红锁是亲家关系,该事故中尚怀海是李红锁的雇佣司机,该车在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本案原告宋之申受伤,其所有的三轮车损坏,其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的医疗费依据认证意见确认为98,701.08元。原告主张误工265天、误工费每月2,600元,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并未超出相同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2,045元/年),可以采纳。原告要求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护理98天,护理费每月3,287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出院,医嘱记载按时换药、皮肤条件允许后可考虑外固定更换为内固定,期间适宜有人护理。2014年12月15日,宋之申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左胫腓骨陈旧骨折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1月16日出院,原告的护理期限自发生事故之日计算至2015年1月16日出院较为公平,原告主张护理98天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与护理人员的身份关系未提异议,对原告提交的邢台市名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真实性未提异议,护理费可以按照护理人员工资标准(3,287元/月)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3,500元,被告未提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37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45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800元,依据认证意见,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地法院平均生活水平确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宋之申应得的相关损失数额本院依据相关规定标准,确认为:1、医疗费98,701.08元,2、误工费22,966.6元(8个月零25天,每月工资2,600元),3、护理费10,737.5元(98天,每月3,28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5、营养费3,500元,6、残疾赔偿金20,37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800元,10、车辆损失3,450元,11、评估费200元。冀E×××××号轿车在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尚怀海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本院确定被告尚怀海按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尚怀海系李红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李红锁承担赔偿责任,尚怀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红锁在庭审时自称车辆损失8,740元,因其未起诉或反诉,该主张不予采纳,可另行主张。综上,由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在冀E×××××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由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在冀E×××××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58,076.1元;由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在冀E×××××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鉴定费、评估费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由被告李红锁按事故责任比例80%赔偿原告81,800.86元,被告李红锁已给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应从中扣除,被告李红锁应再赔偿原告宋之申51,800.86元,被告尚怀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冀E×××××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之申10,000元;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冀E×××××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之申58,076.1元;三、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冀E×××××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之申2,000元;四、被告李红锁赔偿原告宋之申51,800.86元,被告尚怀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4元,减半收取1,537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775元,由被告李红锁负担7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春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