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长垣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军杰、周丛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垣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军杰,周丛珊,周顺广,侯俊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金初字第13号原告长垣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长垣县法定代表人郭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冉,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杰,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周丛珊,女,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周顺广,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侯俊英,女,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城关镇北关。身份证号码:4107281965********。原告长垣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因与被告王军杰、周丛珊、周顺广、侯俊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决定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给被告王军杰、周丛珊、周顺广、侯俊英,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冉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2年5月25日,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王军杰、周丛珊签订了个高额贷字第20120067号《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王军杰、周丛珊可以在2012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向原告申请使用不超过300万元的借款,年利率为9%,被告周顺广、侯俊英自愿提供其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王军杰、周丛珊的前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违约致使原告支出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2013年11月27日,被告王军杰、周丛珊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300万,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被告王军杰、周丛珊发放300万元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军杰、周丛珊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顺广、侯俊英也未承担抵押责任。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军杰、周丛珊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300元,利息409632.23元(暂计至2015年5月22日,自2015年5月23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合计3409632.23元;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周顺广、候俊英所提供的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军杰、周丛珊、周顺广、侯俊英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民生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编号为20120067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原件1份;2、他项权证原件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被告王军杰、周丛珊有权在2012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向原告申请不超过300万的借款,借款利率为9%,按季度结息;(2)、被告王军杰、周丛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并结合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3)、被告王军杰、周丛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4)、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5)、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6)、证明被告周顺广、侯俊英自愿提供房产、土地抵押,为被告王军杰、周丛珊的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第二组证据:1、借款支用申请书原件1份;2、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原件1份;3、个人借款凭证原件1份;4、个人汇款业务凭证原件1份;5、情况说明原件1份;证明目的:(1)、证明被告王军杰、周丛珊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申请支用了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借款年利率9%,按季度付息,到期还本,每季度还款日为季度末月的20日;(2)、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借款打入被告指定的张志勇银行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也已经实际予以接收,且借款前期能及时按约付息;(3)、被告自2014年5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构成合同违约;第三组证据:1、律师服务协议原件1份;2、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1份;发票单号00007462。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应当按照律师服务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因实现此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暂计为170481.61元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1、第二组证据及第三组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一组证据2仅证明了房屋办理抵押登记,而不能证明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所举第三组的证据1,虽然约定了律师代理费的支付时间和计算标准,但原告除支付了首期律师费外,其他的费用尚未实际支付,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5日,经被告王军杰申请,被告周顺广、侯俊英自愿用共有房产、土地抵押,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王军杰、周丛珊、周顺广、侯俊英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被告王军杰、周丛珊为借款人,周顺广、侯俊英为抵押人;合同约定,被告王军杰、周丛珊向原告民生银行借款的额度为3000000元,额度使用期间为2012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抵押物为被告周顺广、侯俊英共有的房屋(房产证号为蒲东区字第××号)和土地(长国用2011第H197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还约定,借款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并结合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因一方违约致使对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对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军杰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申请支用300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王军杰发放了贷款,被告王军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使用期间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王军杰除支付两次利息(计131250元)外,没有继续履行,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讼来院。截止2015年5月22日,被告王军杰、周丛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409632.23元。另查明,原告为此次诉讼,已支付律师费10000元,其他律师费尚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王军杰、周丛珊、周顺广、侯俊英与原告民生银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原告向王军杰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军杰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且在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时,原告有权按约定计收复利;被告周丛珊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属共同借款人,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周顺广、侯俊英以其共有房屋和土地为被告王军杰的借款抵押,属抵押人,原告为抵押权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但因被告周顺广、侯俊英设定抵押的土地为国有划拨地,在设定抵押时,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办理抵押登记,其抵押行为无效;所以,原告对被告周顺广、侯俊英房屋(包括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拍卖、变卖房屋涉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土地使用权时,应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原告有优先受偿权。另外,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起诉,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此已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其他尚未支付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支付后另行主张。被告王军杰、周丛珊、周顺广、侯俊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杰、周丛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垣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及罚息409632.23元(截止2015年5月22日前),后续利息及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二、原告长垣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周顺广、候俊英的房屋(房产证号:蒲东区字第-1A303064、-2A3030**)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优先受偿。三、被告王军杰、周丛珊、周顺广、侯俊英支付原告长垣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四、驳回原告长垣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7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军杰、周丛珊、周顺广、侯俊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相禹审 判 员 曹国英人民陪审员 蔡富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