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津民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汪学军与被告古卫东、成都市新津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学军,古卫东,成都市新津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1630号原告汪学军。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皓然,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倪小军,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卫东。被告成都市新津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成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蒲健,四川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学军与被告古卫东、成都市新津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津兴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汪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皓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卫东及新津兴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健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但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学军诉称,位于新津县花源镇的“中鹏.香榭湾二期”是案外人成都中鹏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工程,新津兴旺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建方。原告于2013年9月组织木工班组参与了该项目工程的施工建设并保质保量地推进施工任务,后因项目停工原告遂中止施工。中止后,原告多次追索工程款,2015年4月27日经核算被告方仍拖欠工程款295000元;古卫东与原告签署了《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7月底付清。但自上述《承诺书》签订后,古卫东却屡次失信,没有支付原告分文,而新津兴旺公司本负有连带责任,却百般推辞、不闻不问,致使原告利益严重受损。为维护原告正当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古卫东和新津兴旺公司立即向原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95000元,并依所欠工程款2%的标准按月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所有欠款付清为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84370元;确认原告对以上诉求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诉讼及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古卫东辩称,对尚欠原告295000元工程款无异议,签署的《承诺书》也属实;但新津兴旺公司欠付其工程款,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应由新津兴旺公司承担,不应由古卫东承担。被告新津兴旺公司辩称,汪学军与新津兴旺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中鹏.香榭湾二期”是新津兴旺公司劳务分包给古卫东,该工程于2014年停工,工程尚未结算,根据该公司初步估算,已将所有劳务费支付给古卫东。故新津兴旺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新津兴旺公司与古卫东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工程劳务合同》,将其承包的“中鹏.香榭湾二期”工程一标段劳务分包给古卫东。同年9月1日,古卫东又将其分包的劳务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汪学军,双方对单价、工作内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汪学军分包的木工部分完工后,双方对尚欠工程款确认后,古卫东于2015年4月27日向汪学军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古卫东在成都市新津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花园中鹏.香榭湾工程,由汪学军班组承接的木工班人工已完工,余款295000(大写贰拾玖万五仟元正),此款于2015年7月30日之前付清。如未付,按月息2分计算”。此后至今,古卫东未支付该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古卫东质证无异议的《承诺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古卫东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将其从新津兴旺公司分包的“中鹏.香榭湾二期”劳务工程中的部分又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汪学军,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属无效合同,但不影响汪学军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合同相对方古卫东主张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古卫东向汪学军出具的欠付工程款承诺书,是古卫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古卫东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支付余款295000元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双方虽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欠款利息,但该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应当理解为建设工程的业主,不应扩大理解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新津兴旺公司不是该工程的发包人,新津兴旺公司与古卫东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故汪学军主张新津兴旺公司与古卫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古卫东抗辩该款应由新津兴旺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古卫东可以就新津兴旺公司是否向其付清工程款另行主张权利。汪学军向不是发包人的古卫东、新津兴旺公司主张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款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故对汪学军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古卫东支付原告汪学军工程款29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汪学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95元,由被告古卫东负担;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汪学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汪学军预交6015元,由被告古卫东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汪学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朗召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