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绰号“七宝”),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为筹钱购买毒品吸食,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一)2015年4月份,被告人黄某独自一人3次到上思县平福乡公安村那零屯“路八拉”山盗窃林某的桂皮120斤。(二)2015年4月初,被告人黄某伙同李某某、黄某甲(两人均另案处理)4次到上思县平福乡公安村峙岭屯“班包山”盗窃钟某的桂皮200斤。(三)2015年4月中旬,被告人黄某伙同李某某、黄某甲到上思县平福乡公安村峙岭屯“班包山”盗窃何某某的桂皮40斤。(四)2015年4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李某某、黄某甲到上思县平福乡公安村峙岭屯“关楼山”盗窃杨某的桂皮220斤。被告人黄某独自及伙同他人所盗得的桂皮共290公斤,经鉴定,该桂皮价格为人民币1914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为筹钱购买毒品吸食,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一、2015年4月份,被告人黄某三次到上思县平福乡公安村那零屯“路八拉”山盗窃林某所有的玉桂树桂皮,每次盗窃桂皮20公斤,共计60公斤,价值人民币39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5年4月初,被告人黄某伙同李某某、黄某甲(两人均另案处理)四次到上思县平福乡公安村峙岭屯“班包山”盗窃钟某所有的玉桂树桂皮,每次盗窃桂皮25公斤,共计100公斤,价值人民币66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人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5年4月中旬,被告人黄某伙同李某某、黄某甲到上思县平福乡公安村峙岭屯“班包山”盗窃何某某所有的玉桂树桂皮20公斤,价值人民币132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证人何某、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5年4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李某某、黄某甲到上思县平福乡公安村峙岭屯“关楼山”盗窃杨某所有的玉桂树桂皮110公斤,价值人民币726元。案发后,公安民警已将黄某盗窃的桂皮110公斤返还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唐某、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过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黄某积极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本院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黄某于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为吸毒而多次盗窃,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本院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失主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96元;退赔失主钟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60元;退赔失主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苏润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艺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