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1321��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肖庆海与定陶县陈集镇常店行政村常店村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庆海,定陶县陈集镇常店行政村常店村村委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肖庆海,农民。被告定陶县陈集镇常店行政村常店村村委会。负责人孔令启,常店村村支书兼村主任。原告肖庆海诉被告定陶县陈集镇常店行政村常店村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庆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定陶县陈集镇常店行政村常店村村委会经本院传���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庆海诉称:2002年被告在我处多次吃饭,共欠饭钱1982.1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07年到2014年又多次吃饭,再次欠我饭款17137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原告偿还欠款19119.1元。被告定陶县陈集镇常店行政村常店村村委会未在答辩期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在原告处多次吃饭,共欠饭钱1982.1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07年到2014年又多次吃饭,再次欠原告饭款17137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以上法律事实,有欠条和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多次到原告经营的饭店吃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饭共形成餐饮服务费19119.1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应当履行支付原告餐饮服务费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诉讼期间的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视为其对原告所起诉事实的默认,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定陶县陈集镇常店行政村常店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庆海支付餐饮服务费19119.1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元,由被告定陶县陈集镇常店行政村常店村村委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凌云审 判 员 谢海龙人民陪审员 李 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士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