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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958号原告王某,女。被告罗某某,男。原告王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后于3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5日生女孩罗某甲。2011年2月被告租车将原告母女及原告的嫁妆送回原告父母家中,后被告未给付原告生活费亦未看望过原告及罗某甲。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罗某甲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3、(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4、生效证明,拟证明证据3已生效。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后于3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5日生女孩罗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发生过矛盾。2014年5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两次起诉离婚,在第一次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夫妻关系,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也未采取行动和好夫妻关系,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罗某甲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并已就读幼儿园,为不改变小孩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成长,罗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准许。因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本案无法查实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如形成纠纷,双方可另循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罗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成人,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均是父母共同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龚雅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